(2015)龙民一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吴淑凤与冼琼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琼花,吴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302号原告冼琼花。委托代理人林云香,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淑凤。原告洗琼花与被告吴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洗琼花的委托代理人林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洗琼花诉称,被告吴淑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洗琼花提出借款30000元。为此,吴淑凤于2013年4月16日在收到洗琼花30000元借款时向洗琼花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还清。现洗琼花继续资金周转,故多次要求吴淑凤偿还借款30000元,但吴淑凤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吴淑凤返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吴淑凤支付借款利息3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7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淑凤承担。被告吴淑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吴淑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洗琼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洗琼花人民币叁万元正。此据经手人:吴淑凤2013.XXXXX”。洗琼花多次向吴淑凤催收,吴淑凤至今未清偿借款。上述事实有洗琼花提交的借条、洗琼花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淑凤向洗琼花借款30000元,并向洗琼花出具了借条,应当认定洗琼花与吴淑凤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现洗琼花请求吴淑凤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洗琼花与吴淑凤对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并无书面约定,洗琼花主张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当自洗琼花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洗琼花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洗琼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吴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华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