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吴某,女,汉族,住城固县。被告向某某,女,汉族,住城固县。原告吴某与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经原告朋友介绍,被告以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单位催收借款,但均不知被告去向。被告电话也处于关机状态,导致原告无法与其联系,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收回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某某借原告50000元,借期半年的事实。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与证人李某进行了谈话了解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李某证明了被告借原告50000元,借期半年,口头约定月息4分及被告未还本付过息的事实。同时李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了辨认,确认借条为被告亲笔书写。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确认如下: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目的清楚。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和辩论权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经原告朋友介绍,被告以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口头约定月息4分,被告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吴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期限半年。借款人:向某某.2014.7.16”。借款后被告清息至2014年11月15日,总共付4个月利息8000元,未偿还本金。借款临近期满时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催收借款,但被告已无法取得联系,原告到被告家中及单位找寻,得知被告请假后没有任何音讯,被告至今不知下落。2015年2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确凿。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在支付四个月利息后不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定远人民陪审员 :叶开胜人民陪审员 :李晶媚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亚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