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夏梅与吴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夏梅,吴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吴夏梅。被告吴学明。原告吴夏梅与被告吴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夏梅诉称,被告吴学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2年7月22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9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亦未明确约定全部借款的还款期限。后我多次向被告吴学明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学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学明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吴学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尚欠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吴夏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学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学明向原告吴夏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学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吴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夏梅与被告吴学明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吴学明向原告吴夏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但需要给其一定的合理期限。本案中被告吴学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夏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8元,由被告吴学明负担,原告吴夏梅同意被告吴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