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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信兵与李兆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兵,李兆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王信兵,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振章,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兆远,居民。原告王信兵与被告李兆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章、被告李兆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信兵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前收购原告废旧塑料扣板未付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9863元的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650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3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兆远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无能力支付欠款,只能用货款抵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兆远分四次向原告王信兵赊购塑料吊顶、塑钢门窗等废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9863元的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了6500元。现因余款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信兵与被告李兆远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王信兵向被告李兆远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兆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信兵支付货款13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李兆远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