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乌鲁木齐市自治区中医院科研楼二楼,趁吧台无人值班之际,将吧台下面的一台惠普牌ProMTG2030CX型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涉案被盗电脑价值1900元。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乌鲁木齐市自治区中医院科研楼二楼,趁吧台无人值班之际,将吧台下面的一台惠普牌ProMTG2030CX型电脑主机盗走。后经鉴定,涉案被盗电脑主机价值19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系2015年3月19日在和田二街一回收二手手机店内销赃时被抓获。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盗窃事实。同日被告人李某因本案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9日公安机关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因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案发后,涉案被盗电脑主机被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盗现场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00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姬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振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