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江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408号申请执行人吴江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三里桥。法定代表人孙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炳坤。被执行人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周前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峰。原告吴江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21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1675448.24元,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给付原告吴江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之前给付10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给付275448.24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任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原告有权按货款1675448.24元的未履行及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并由被告另外赔偿原告违约金8万元;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78元,由被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65726.24元,申请执行费20057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吴江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底之前给付申请人吴江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500000元,2015年7月底之前给付申请人吴江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500000元,2015年9月底之前给付申请人吴江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685726.24元,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二、如被执行人不按上述协议按期履行,则按原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并且被执行人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愿意支付吴江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三、执行费20057元由被执行人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以上履行完毕,本案执结。现被执行人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和解协议履行了第一笔500000元的还款义务,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分期还款能力亦表示认可,但由于约定的分期付款的履行期限较长,在本次执行程序内无法全额履行完毕,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吴江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由于约定的分期付款的履行期限较长,在本次执行程序内无法全额履行完毕,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210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建 波审判员 庾 勤 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