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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住夹江县甘江镇。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13日被夹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合红、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自2014年12月以来,在位于夹江县漹城镇某茶楼三楼一居民房内摆放四台鲨鱼机、一台翻牌机开设赌场,并聘请石某某等人负责守门和望风,聘请服务人员吴某某、刘某乙等人为赌博机上下分,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条件。2014年12月23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刘某甲,并挡获工作人员3人、参赌人员数人,查获鲨鱼机4台,翻牌机1台。经认定,查获的鲨鱼机和翻牌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共计5台48座,且每个座位均可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光盘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石某某、吴某某、刘某乙、张某某、万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扣押的鲨鱼机4台,翻牌机1台,予以没收、销毁。该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夹江县公安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洪川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人民陪审员  胡雅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韩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