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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晏某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晏某某,女,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晏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12月13日结婚,并在光山县南向店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农历12月13日生长女黄某甲,2004年农历1月25日生次女黄某乙。婚后与被告在外打工,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女儿出生后,夫妻双方就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2013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黄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抚养费自理;3、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谁对外出具欠条、谁签名由谁负责清偿,是其个人债务。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光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黄某未出庭,应其要求在庭审中与其通话,其在电话中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原告要给我30万元,达到我条件,等到过年我回来办离婚手续;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让原告自己看着办;有没有夫妻共同存款我不知道;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我欠外债3万元左右,原告在外欠多少钱我不知道;原告的弟弟欠我钱,具体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农历12月13日生长女黄某甲,现已成年,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十结婚。2004年农历1月25日生次女黄某乙,现随其祖母在南向店乡街道一起租房生活,就读于光山县南向店乡完小六年级。2013年1月15日,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1月1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4年6月16日,被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相互间沟通少,影响了夫妻感情,期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已逾一年,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原告晏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生次女黄某乙现随其祖母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成长环境,且被告也要求抚养孩子,故婚生次女黄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长女黄某甲,因已经成年,且组建家庭,对黄某甲与父母一方是否一起生活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夫妻共同债权12000元,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权,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权存在,故原、被告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黄某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未举证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晏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次女黄某乙由被告黄某抚养,原告晏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12241元(9416.10元×20%×6.5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三、驳回原告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成良仁审 判 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邹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远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