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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枫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华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华,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华系吸毒人员,其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晚、2月14日晚,先后二次提供潮州市枫溪区西边村双抛门二巷一横3号其租住的出租屋给吸毒人员李某军(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吴某华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华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军、林某惜的证言,被告人吴某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吴某华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且被告人吴某华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也没有异议。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