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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段良和与詹广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段良和,男,汉族,1969年11月出生,住富蕴县。被告詹广义,男,汉族,1967年1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良和诉被告詹广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良和诉称:2013年4月19日至同年8月16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苯板并出具欠苯板单据,共拖欠26312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31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段良和系阿勒泰地区众和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阿勒泰地区众和制造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2013年,被告是在阿勒泰地区众和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苯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阿勒泰地区众和制造有限公司应当作为原告起诉。故段良和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良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富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