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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詹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甲,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修理工,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浩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詹某甲在尤溪县城关镇贵族世家KTV喝了些酒。2015年3月27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詹某甲驾驶闽A33U**号小型轿车载着杨某某由城关镇往西城镇方向行驶,行经城关镇七五路西门农业局植物医院门口路段时撞向路边护栏,造成闽A33U**号小型轿车损坏。2015年3月27日2时40分,被告人詹某甲在尤溪县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詹某甲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117.1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詹某甲在事故现场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告人詹某甲驾驶闽A33U**号小型轿车监控照片;证人杨某某、詹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5)醇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7.15mg/100ml,属醉酒驾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当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其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尔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