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57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叶光容,宜宾市南溪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女。委托代理人王琪,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光容,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14日到原南溪县罗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3月27日生育一女李某甲。我与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我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随之一落千丈,现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及时、公平、公正的作出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的抚养费300元,直到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3、夫妻共同债务罗龙信用社贷款20000元、欠李某乙5000元,共计2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夫妻共同债权谢某某处10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5、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溪区罗龙镇某村5组砖混结构房屋5间由原、被告双方平分;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还生育了女儿,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产生隔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与我离婚,只要答应以下条件,我可以同意离婚:1、婚生女李某甲随我生活,原告每月10日前给付李某甲生活费8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并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2、借给李某丙的10000元债权由原、被告均分;3、位于罗龙镇某村5组房屋由原、被告均分或者由原告支付我50000元;4、原告在罗龙镇信用社贷款20000元系李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李某某个人偿还;5、修建罗龙镇某村5组房屋时所欠31000元债务全部由原告清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10月14日在原南溪县罗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27日共同生育一女李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近两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对方上网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李某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及要求分割共同债权债务等。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女李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川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谢某甲、马某某、罗某某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通过审理,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也较好,近年来,因为双方均爱上网,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对方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只要好好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