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宋某某,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贺某某,男,1982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佛谭,男,1942年出生。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丽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佛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底经人介绍认识,约十天后便听信父母之言于同年5月9日在紫金县敬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办理完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经再三考虑,感觉与被告毫无感情基础,也不了解被告,很后悔草率与被告登记结婚,便于当天回娘家至今。登记结婚后,原告从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过,被告也没有强迫原告与其共同生活,介绍人也曾承诺将结婚证撤销掉。直接今年6月1日,原告到紫金县婚姻登记处欲登记结婚时才知道之前与被告的婚姻登记状态仍然有效。因原告与被告婚后从未共同生活,既无夫妻之实,也无夫妻感情,故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登记结婚后,原告就一直没有到过被告家,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过,至今已耗费了被告10年的青春,如果离婚,原告必须赔偿被告因结婚而花费的相关费用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5月9日在紫金县敬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无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无效。另查,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在婚前婚后均未曾同居生活,原告认可在登记结婚前有收过被告支付的彩礼4000元,表示同意退回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才十来天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已近十年,双方却从未曾共同生活过,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双方办理结婚后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被告因结婚而花费的相关费用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从未曾共同生活,原告亦认可收取过被告支付的彩礼4000元,表示愿意返还给被告,本院予以允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条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二、原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贺某某返还彩礼钱4000元(款交本院转被告贺某某收领。法院帐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如原告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丽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 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