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正书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正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28号罪犯何正书,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文盲,农民。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6日作出(2004)昆铁中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认定何正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4年4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此后至2013年4月17日,何正书获减刑三次,共计减刑三年零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何正书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何正书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正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1—2013.9、2013.10—2014.12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正书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其系老年犯,余刑已不足四个月,应在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正书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