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再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朱培霞与河南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黄石庵管理局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培霞,河南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黄石庵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再终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培霞,女,汉族,1953年3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杨官寺***号,身份证号4129231953********。委托代理人靳西彬,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黄石庵管理局。地址:河南省西峡县。法定代表人:李金平,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方豪亚,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衡建宏,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朱培霞与被上诉人河南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黄石庵管理局(以下简称黄石庵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朱培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南民劳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培霞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培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西彬,被上诉人黄石庵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豪亚、衡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朱培霞系黄石庵管理局职工安云明的妻子,安云明与黄石庵管理局因劳动争议纠纷,2008年12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河南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黄石庵林场管理局从1994年11月起、按同期同工龄工种工人待遇给安云明发放基本工资到退休时止。二、河南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黄石庵林场管理局从1997年1月起按规定为安云明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费,双方按比例分担。三、驳回安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安云明申请执行,2011年9月15日安云明与黄石庵管理局达成和解协议,由黄石庵管理局一次性向安云明支付55000元,做为判决书第一项所含的全部内容,双方对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履行完毕。2013年7月4日朱培霞与黄石庵管理局在上述判决的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对(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自1994年11月起,按同期同工龄工种工人待遇给申请人发放工资至退休时止(2009年6月)。经双方计算并同意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55000(已支付完毕)。二、对于判决第二项部分,经双方同南阳市机关事业单位保险处测算共计65048.6元(含退休至死亡期间工资、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等各项费用)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已变更为朱培霞)。三、(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2010)南民再终字第77号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人(已变更为朱培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2013年7月4日朱培霞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交结案申请书,并出具收条:“今收到法院转交执行河南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黄石庵管理局执行款65048.6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执行款)。”2013年7月4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作出(2010)宛龙执字第28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再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朱培霞于2013年8月以黄石庵管理局欠其丈夫死亡抚恤金、丧葬费46280元,遗属补助费每月300元,欠其丈夫工资17000元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下发宛劳仲案字(2013)49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于2013年7月4日在法院主持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65048.6元中已包含了支付安云明丧葬费、抚恤金及申请人的遗属补助”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朱培霞不服起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安云明出生时间为1948年5月21日(身份证号为××,),安云明的档案年龄为1949年5月与身份证不一致。2013年5月14日南阳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了安云明退休后补发养老金情况说明:“1、安云明1949年5月出生,2009年5月退休。2、参加工作时间为1972年10月,工龄38年。3、支付养老金日期为2009年6月至2013年3月共计46个月,4、每月支付养老金为1414×46=65048.6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朱培霞在其丈夫安云明死亡后变更为安云明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时与被执行人即黄石庵管理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中朱培霞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等各项费用)作出放弃,放弃的该部分权利超出(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范围。该和解协议约定黄石庵管理局义务已履行完毕,朱培霞领取了65048.6元执行款并申请结案。朱培霞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签字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并无不当。现朱培霞称签订该和解协议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存在欺骗诱骗,但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对朱培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朱培霞请求黄石庵管理局支付拖欠安云明的17000元工资,关于安云明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现已经执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朱培霞的该项诉请不予审理。故判决:驳回原告朱培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培霞承担。朱培霞上诉称,2013年7月4日和黄石庵管理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卧龙区法院执行法官没有明确告知协议签订的后果,该和解协议应视为对(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确定,并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放弃了安云明死亡后的其他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一、上诉人朱培霞称2013年7月4日和黄石庵管理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但并未申请撤销该执行和解协议,一审法院依据该执行和解协议判决驳回上诉人朱培霞要求被上诉人黄石庵管理局支付抚恤金、丧葬费、遗属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安云明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且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朱培霞要求黄石庵管理局支付安云明17000元工资的诉请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朱培霞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朱培霞称2013年7月4日和黄石庵管理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这一说法不应采信。该执行和解协议明确显示支付的款项“含退休至死亡期间工资、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等各项费用”,故对朱培霞要求支付死亡抚恤金、丧葬费、遗属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安云明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且已执行完毕,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南民劳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书海审判员 吴春哲审判员 王伟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