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宪文与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文,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刘宪文,男,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重远,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宪文与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宪文与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重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宪文诉称,2013年11月,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向原告赊购钢材后经结算欠原告货款222708元,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货款222708元,支付利息621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宪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宪文与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的钢材购买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约定支付价款时间、违约责任的事实;2、送货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刘宪文按照传真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供货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湖南三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催收货款,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承诺于80日内清偿222708元货款;4、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刘宪文货款及利息的事实;5、原告刘宪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6、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刘宪文支付湖南三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的事实。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辩称,所欠原告刘宪文货款属实,但该货款未到原、被告约定的偿还时间,被告在2015年1月18日出具给原告刘宪文的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货物成型出厂后,原、被告对利息也有重新约定,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后期利息。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宪文提交的证据2、5、6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刘宪文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刘宪文提交的证据1系传真件,能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能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刘宪文提交的证据3、4均系原件,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直接证明原、被告确认货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经与原告刘宪文协商赊购钢材,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遂向原告刘宪文传真列明所购各类型号的钢材数量及价款,承诺货到后七日内付款,逾期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当年11月5日,原告刘宪文以湖南三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按照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传真所列型号的钢材数量向其发货,但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2014年6月17日,原告刘宪文便以湖南三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对账,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回复确认所欠货款222708元,并承诺在80日内清偿。逾期后,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货款。2015年1月18日,原告刘宪文再次向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催收货款,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再次承诺同年4月底付清,并进一步确认货款系原告刘宪文享有和截止日暂欠利息。逾期后,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仍未偿还货款,原告刘宪文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宪文赊购钢材后,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刘宪文全部货款。对原告刘宪文要求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22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逾期未付款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逾期违约,应当向原告刘宪文支付违约金,原告刘宪文要求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即违约金)62133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辩称还款期限为产品出厂成型后,与双方的明确约定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宪文货款222708元,支付利息62133元,合计284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573元,减半收取2786.5元,财产保全费2495元,合计5281.5元。由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易继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方银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