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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福妹与孙长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妹,孙长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张福妹。委托代理人王攀峰,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纯。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昕叶,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福妹诉被告孙长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妹的委托代理人王攀峰、被告孙长纯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妹诉称,2014年5月6日8时20分,被告孙长纯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泾南路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孙长纯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被告孙长纯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伤情稳定后,经鉴定,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长纯赔偿其各项损失32595.36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长纯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交警部门认定其为全责,但原告骑非机动车载人应也有责任。其已支付原告1500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孙长纯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8时20分,被告孙长纯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泾南路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福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孙福妹及乘坐电动车的张静怡受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孙长纯负事故全部责任。又,苏E×××××���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长纯已支付1500元。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5年5月4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福妹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长纯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张福妹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成原告张福妹受伤,被告孙长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长纯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5585.36元,并提供了出院记录、病历、医药费发票为证,原、被告经核对一致确认医疗费为5507.3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4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8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为27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2个月为3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计18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1、苏州庄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4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在此期间公司停发原告工资。2、员工工资表,载明张福妹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工资为2813.20元至3161元不等。原告表示张福妹与苏州庄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事发时已到退休年龄,也无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表形式也不妥,只有原告一人的工资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本院至苏州庄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车间主任周继祖表示原告系其公司车间的操作工,负责加工五金,上述证据为其公司出具,原告的工资系现金发放,因原告不识字,故发工资未签名。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未上班,因工资系做一天算一天,不上班就没有工资。其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个月,原告为证明其���入减少情况,提供了苏州庄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苏州庄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此情况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5、鉴定费16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为450元并提供了定损报告1份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32317.36元。因本案另有一伤者,各方均确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另一伤者张静怡5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张静怡2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9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50元,合计27350元。超出部分4967.36元由被告孙长纯负担。因被告孙长纯已支付15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3467.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福妹人民币27350元(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张福妹的账户,户名:张福妹,账号:62×××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二、被告孙长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福妹人民币4967.36元(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张福妹的账户,户名:张福妹,账号:62×××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孙长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员 龚伟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沈 歆书 记 员 钱 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