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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许向财、余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96号被告人许向财,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古田县。2014年1月8日因盗窃被古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庆福,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中专文化,古田县林业检查站员工,住福建省古田县。2014年8月4日因盗窃被古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4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龚雅铃,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向财、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向财及其辩护人陈庆福,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龚雅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向财为偿还债务,与被告人余某经预谋,于2014年12月间,从宁德市蕉城区租赁了闽J×××××的汉兰达轿车、闽J×××××思铂睿轿车,并伪造了车主抵押车辆的借款合同、借据、个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骗取被害人李某、沈某的信任,将上述二辆轿车分别抵押给李某、沈某,共骗得赃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4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许向财、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许向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陈庆福认为,被告人许向财系初犯,在他人教唆下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龚雅铃认为,被告人余某为了讨要债务受许向财胁迫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亲属已代为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因欠被告人余某等人的债务不能偿还,被告人许向财遂与被告人余某商定通过租赁汽车,并伪造汽车登记证、车主居民身份证等将该车进行抵押,骗取钱款用以偿还债务。同月11日,二被告人以被告人余某名义在宁德市蕉城区新希望汽车服务公司租赁了车牌号为闽J×××××的汉兰达轿车,随后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车主陈细生抵押车辆的借款合同、借据、个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同月14日,二被告人在福安市骏达车行内利用伪造材料骗取被害人李某的信任后,将闽J×××××汉兰达轿车作为抵押物向李某借款9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届期不能还款,李某有权将该车移户或变卖。嗣后,李某扣除2个月利息后向二被告人交付了8.1万元。同月18日,被告人许向财、余某利用相同的手段,以从宁德市蕉城区盛林汽车服务公司租赁的闽J×××××思铂睿轿车作为抵押物,向被害人沈某借款7万元。沈某扣除2个月利息以及闽J×××××轿车还贷保证金3万元后,向被告人许向财、余某交付了3.3万元。综上,二被告人共骗得赃款11.4万元,其中被告人余某分得4.3万元,被告人许向财分得7.1万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许向财在福安市城北街道福新村附近被被害人李某发现并扭送至福安市公安局。2015年2月3日,被告人余某在福州火车站附近被抓获归案,同日羁押于福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民警押解回福安。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的亲属向被害人李某、沈某退出赃款4.3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中旬,许向财、余某提交伪造的车主抵押合同、个人授权委托书、机动车证书等材料骗取李某、沈某二人信任后,将涉案二辆轿车分别抵押给李某、沈某,二人共被骗走11.4万元。后李某怀疑许向财提供的材料有异,经联系车主陈细生才知受骗。2014年12月24日许向财被李某等人扭送公安机关。2、被害人沈某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8日,许向财、余某提交伪造的车主抵押合同、个人授权委托书、机动车证书等材料骗取沈某信任后,将涉案闽J×××××思铂睿轿车抵押给沈某,骗走沈某3.3万元。3、证人廖某、马某证言,证实闽J×××××思铂睿轿车系廖某所有,该车放在宁德市蕉城区盛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证人马某还证实许向财、余某于2014年12月12日从盛林汽车服务公司租走该车。4、证人谢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1日,余某从宁德市新希望汽车服务公司租用闽J×××××号丰田汉兰达桥车,该车系陈细生所有。5、证人郑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余某、许向财通过其介绍认识李某,并将一辆汉兰达轿车抵押给李某。事后其听说李某被余某他们骗走8.1万元。6、扣押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身份证、机动车抵押合同、借据、个人授权委托书及涉案车辆照片、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许向财、余某伪造车辆抵押合同等材料将涉案车辆用于抵押骗取款项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返还车主廖某。7、提取的机动车发票、行驶证、完税证明、登记证、保险单、保险发票,证实闽J×××××轿车为廖某所有。8、提取的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余某于2014年12月11日向陈细生租赁闽J×××××汽车。9、提取的暂借车辆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许向财于2014年12月12日向宁德蕉城区盛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借闽J×××××轿车。10、借据,证实被告人许向财与余某存在债务纠纷。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向财、余某曾因盗窃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1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许向财、余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3、谅解书、收条及被害人李某、沈某陈述,证实李某、沈某已收到余某家属退出的赃款4.3万元,对余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向余某追讨余下的赃款。14、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向财、余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被告人许向财、余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向财、余某的定罪指控。辩护人陈庆福关于“被告人许向财在他人教唆下实施犯罪”、辩护人龚雅铃关于“被告人余某受许向财胁迫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向财、余某关于犯罪动机、犯罪经过以及分赃情况的供述均能相互吻合,可以证实因被告人许向财欠余某债务不能偿还,二人经预谋共同实施本案诈骗行为,其中被告人余某利用其身份取得证人郑某的信任,通过郑某的介绍认识被害人李某;此外,被告人余某还配合许向财租赁车辆,并向许向财提供诈骗所需的借据、个人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由许向财伪造材料;在被害人李某要求出示原车主的机动车产权登记证原件后,向许向财提供办理假证的联系方式,并对所办的假证件进行审查;虽然由许向财与二位被害人进行交易,收取款项,但每次交易时被告人余某均在现场,且事后亦从许向财处分得赃款4.3万元。因此被告人余某与被告人许向财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配合默契,彼此作用相当,不属于从犯。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向财、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向财、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向财、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为讨要债务而犯罪,案发后,其亲属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余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伙同他人实施诈骗行为,情节较为恶劣,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龚雅铃与此相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向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许向财退赔被害人李智峰、沈锦芳经济损失人民币7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陈琼代理审判员周昀人民陪审员缪剑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刘炳华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