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陶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08号原告:沈某甲,男,汉族,1981月4日9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陶某,女,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沈某甲诉被告陶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厚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甲诉称:沈某甲、陶某于2009年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现随沈某甲处生活。2013年5月陶某因与沈某甲产生矛盾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此,沈某甲起诉要求抚养儿子沈某乙,由陶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止。诉讼中,沈某甲提供了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出院小结、淮南市上窑美康医院证明及上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陶某辩称:沈某甲诉称属实,对其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同意儿子由沈某甲带领抚养,但因没有支付能力,故陶某不同意支付抚养费。陶某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审理查明:沈某甲、陶某于2009年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现随沈某甲处生活。2013年5月,陶某因与沈某甲产生矛盾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沈某甲起诉要求抚养儿子沈某乙,由陶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因此,在本案中,陶某辩称无支付能力而拒付抚养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沈某甲要求陶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未提供据以主张该数额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陶某以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沈某甲的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陶某生育的儿子沈某丙,被告陶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沈某乙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厚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