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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胡俊辉,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祥庆,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祥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有不忠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其夫妻之间双方发生纠纷系因误解而产生的,其已经花巨资装修了原告的房屋,愿意努力改善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杨某与王某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二人婚初关系尚可,近来因原告在外出误工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误解而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杨某于2015年6月8日来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庭审中,因王某称其花了巨资装修了原告的房屋,愿意努力消除误解,改善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故不同意离婚,而杨某又坚持其离婚请求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近来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误解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是原告未能列举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且被告现表示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若其双方日后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消除误解,其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肖利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张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