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江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成都市锦江区沿静明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三环路东五段航天立交桥下时,被警察拦下检查。经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汪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成都市大观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汪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浓度为(196.3±9.6)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因2010年3月11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5年1月17日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2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综合信息查询结果,涉案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检查笔录、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截图,视听资料,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4051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之前两次因醉酒或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处,仍不思悔改,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三个月的量刑建议,因公诉机关未考虑被告人之前醉酒、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查处的情况,本院对其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