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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西福山众品鑫包装有限公司与芦溪县源南乡诚兴纸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福山众品鑫包装有限公司,芦溪县源南乡诚兴纸箱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470号原告江西福山众品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工业园龙工北大道。法定代表人鄢小红,总经理。被告芦溪县源南乡诚兴纸箱厂,住所地: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源南乡章家陂村。经营者罗某某,女,汉族,住萍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福山众品鑫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芦溪县源南乡诚兴纸箱厂(经营者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芦溪县源南乡诚兴纸箱厂、罗某某的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芦溪县源南乡诚兴纸箱厂、罗某某的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况国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