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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X犯诈骗罪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X,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占云,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新出庭支持公诉,王辉协助工作。被告人闫X及其辩护人王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在俄罗斯从事大棚蔬菜种植的内蒙古呼伦贝尔海拉尔区居民于X和黑龙江省东宁县居民杨XX、赵XX三人需要招募工人,便与被告人闫X联系让其帮助招出国劳务人员。经协商,每帮助招一名劳务人员付给闫X1500元的护照款、1500元好处费。协商后被告人闫X同丈夫李X甲(现离婚)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联系出国劳务人员。在联系未果的情况下,闫X从山东回到海林市山市镇后,为缓解生活经济压力,以骗钱为目的分别给受害人于X、杨XX、赵XX打电话谎称劳务人员已找到且护照也已办理,要求受害人汇护照费用和好处费。于X、杨XX,赵XX三人自2012年11月28日至12月19日间,先后四次给被告人闫X汇款,共计人民币48250元。被告人闫X收到于X等人的汇款后,为躲避受害人更换手机号码中断与于X、杨XX、赵XX的联系。诈骗所得款项被被告人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生活开销。经侦查,公安机关干警于2015年1月12日在牡丹江市西十一条路尚品红城小区将被告人闫X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闫X诈骗后已给付被害人杨XX、赵XX人民币7000元。庭审后,被告人闫X家属将余款41250元全部退赔,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于X、杨XX、赵XX的陈述、证人李X甲、梁XX、孙XX、韩XX、李X乙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转帐凭单、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讯问光盘、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X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如下酌定从轻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闫X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海林市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地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