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美英诉栾贺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英,栾贺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342号原告刘美英,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付伟东,海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栾贺励,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刘美英与被告栾贺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英的委托代理人付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贺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英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资金,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欠款,并用被告坐落在海南乡红星村的厂房做抵押。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主3分。借款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7200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栾贺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用450平方米厂房做抵押。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栾贺励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厂房产权证二份(产权人栾贺励)。证明被告因借款将房屋产权证抵押给原告。被告栾贺励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房屋产权人系栾贺励,被告在借款时将产权证照交给原告做抵押,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2015)海民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财产促使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查被告厂房,并交纳保全费2520元保全费用,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栾贺励未提交证据。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被告因承包工程,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同时约定被告以海南乡红星村450平方米101厂房作抵押,如合同到期不还欠款,被告将无条件协助原告进行厂房过户。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栾贺励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偿还借款利息72000元的主张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利息应为70742.36元,对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栾贺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贺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美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70742.36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到2015年4月29日止)2015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明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