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执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邓仁华申请执行赵命奎、赵命祥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仁华,赵命祥,赵命奎,田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字第247-2号申请执行人邓仁华,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天文镇天文村。被执行人赵命祥,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大寨坪村。被执行人赵命奎,男,汉族,1974年2月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田毅,女,汉族,1975年12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赵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邓仁华建房款六万七千元;二、限被告赵命奎、田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邓仁华建房款一万五千元;案件收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三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均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分别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赵命祥差欠申请执行人邓仁华劳务工资6.7万元及诉讼费1140元,被执行人赵命祥自愿于2015年7月9日当庭给付3.5万元,剩余款项被执行人赵命祥自愿于2015年10月30日前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余申请执行事项;二、被执行人赵命奎差欠申请执行人邓仁华劳务工资1.5万元及诉讼费260元,被执行人赵命奎自愿于2015年7月9日当庭给付0.8万元,剩余款项被执行人自愿于2015年10月30日前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余申请执行事项。本案执行费,已向本院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华彬审 判 员 郑 橙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