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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永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永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949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陆永兴。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陆永兴、李海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李海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陆永兴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陆永兴发放最高额度为8万元的贷款。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陆永兴发放贷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5.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8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陆永兴未能按约还款,至今贷款已逾期。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永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陆永兴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陆永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999.88元,逾期利息7157.01元、复利295.18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8.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永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与陆永兴(借款人)签订农商行个高借字(2013)第(V660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张家港农商行同意在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的期间内向陆永兴发放最高额度为8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贷款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即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在借款人违约或违反本合同义务,贷款人可以单独或合并行使下列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3)借款人不按期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商行于2013年4月22日向陆永兴发放贷款8万元,双方签署的《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显示:借款金额为8万元、贷款利率月息5.5‰、到期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但借款到期后,陆永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陆永兴结欠借款本金为78999.88元、逾期利息7157.01元及复利为295.18元。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陆永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陆永兴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永兴归还借款金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永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999.88元及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逾期利息为7157.01元、复利为295.18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8.2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1元由被告陆永兴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被告陆永兴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