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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毛某、丁某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毛某,丁某,陈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曾某甲,杨某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鹰刑二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喊名“乌里”),个体。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余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文兆,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春林,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鹰潭市锦鸿食品有限公司监事。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余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高平,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丁某(喊名“美国佬”),个体。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元月28日由余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鹰潭市锦鸿食品有限公司质检员。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余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喊名“老六”),务工。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2日由余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喊名“矮子”),农民。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2日由余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丁,农民。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2日由余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戊(喊名“列子”),务工。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2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7日经余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杨某己(喊名“乌崽里”),务工。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1日由余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喊名“小小”),务工。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1日由余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庚(喊名“辣子”),务工。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1日由余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毛某、丁某、陈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曾某甲、杨某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余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淑红、李美桂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文兆、许春林,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陈高平、被告人丁某、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被告人杨某己、曾某甲、杨某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从2008年开始,被告人杨某甲长期为鹰潭市锦鸿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猪源生产肉松。2011年,该公司搬迁至杨某甲位于余江县洪湖乡东阳村东杨组新建的五层楼房内进行生产,由被告人毛某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陈某负责肉松等产品的质量检验。杨某甲则在附近自己家老房子内私设屠宰场,并建猪栏用于存放待宰杀的生猪,建三个冰库存放宰杀后的猪肉、猪副产品。杨某甲从附近孙某乙等人的养猪场购买生猪(大部分为淘汰的母猪)及死因不明的猪,雇请被告人杨某己、杨某戊、曾某甲运送至其屠宰场。杨某甲将所购进的部分生猪及死因不明的猪称重后卖给毛某,并由杨某甲雇请的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在杨某甲私设的屠宰场内进行宰杀,每宰杀一头猪毛某则给杨某甲一副价值7元左右的猪小肠作为报酬。2014年年后,毛某还雇请了河南人陶开封、郑一行等人为其宰杀。毛某将上述经宰杀后的猪肉运至鹰潭市锦鸿食品有限公司加工成半成品肉松,陈某明知毛某生产的部分猪肉松是用死因不明的猪瘦肉加工而成,仍将该部分肉松通过质检予以出厂。毛某将肉松销售至江苏省太仓市飞凤食品有限公司、太仓明星食品有限公司等地,猪内脏、猪骨头、猪皮等冷藏或腌制后待售。经查,从2011年至2014年4月17日,杨某甲共向毛某销售非法屠宰的生猪及死因不明的猪共计价值人民币514.2万元。杨某甲还将所购进的少部分猪由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宰杀后,在未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杨某庚运输至鹰潭市杏园菜市场给被告人丁某进行销售,其中死因不明的猪肉杨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4元/斤的价格卖给丁某,丁某则将购进的猪肉及死因不明的猪肉销售给附近居民及餐馆进行牟利。杨某甲、丁某因销售病死猪肉多次受到鹰潭市月湖区动物检疫站行政处罚。2014年4月17日,余江县商务局、余江县公安局在杨某甲的屠宰场及冰库内查获到杨某甲、毛某存放的猪排骨、猪肉44750公斤、猪内脏3000公斤、猪皮270张、猪头122个。在鹰潭市富农实业有限公司的冰库内扣押到毛某存放的13.475吨生猪产品。在杨某甲的屠宰场查获杨某甲、毛某收购的淘汰母猪63头、公猪1头、残次猪4头,经余江县畜牧兽医局执业兽医师诊断,其中1头为死因不明淘汰母猪,14头猪疑似患××。同年4月19日,余江县畜牧兽医局将14头病猪(其中4头已死亡)及54头同群猪进行无害化处理。2014年4月17日、4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毛某、陈某、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丁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戊被山西省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羁押在五台县看守所。同年7月1日、7月11日、7月15日,被告人曾某甲、杨某己、杨某庚先后到余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他从刘家站周边收购生猪、淘汰母猪及少部分是死猪,雇请杨某己、杨某戊、曾某甲为他拉猪,雇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宰杀生猪,卖给毛某做肉松。鹰潭的丁某也会到他家收购猪肉去卖。他知道屠宰生猪要审批,他没有审批证照。毛某和丁某知道部分是死猪肉。尾号518的卡是他的,卡里49万元都是毛某付的货款。他销售猪肉,被月湖检疫站查处过。卖给毛某的猪,价格每斤4.5元到6元不等,残次猪是1.8元或2.8元。毛某通过转账付款,2011年的215000元是毛某付的猪款。他2013年卖给毛某的金额共计3666222元。锦鸿食品转到杨某甲账上的5142000元都是买猪的货款。2、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在鹰潭注册成立锦鸿食品有限公司,他是总经理。女朋友陈某负责检验检疫。屠宰场是杨某甲建的,他一直放在那里杀从杨某甲那里买的猪,瘦肉用来做肉松。由于屠宰场是杨某甲的,他就把猪小肠给杨某甲抵扣场地费。他知道私自屠宰是违法的。他收过杨某甲的死猪做肉松。他从杨某甲那里买的好猪都是整猪称重,不好的猪肉杨某甲就自己杀好了卖给他。他从20l2年开始收购死因不明的猪肉。死因不明的猪,杨某甲都会打电话叫他过来看,肉色新鲜他就收一点。他与杨某甲银行转账的49万资金都是母猪交易的。3、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明他收购过杨某甲冷库里的猪肉放在杏园菜场卖。杨某甲冰库里的肉价格是正常猪肉的一半。他从肉色判断杨某甲杀的猪都是不正常死亡的猪。2011年他卖的猪肉不新鲜,月湖检疫站处罚了他。杨某甲安排杨某庚送来,送来的时会用篷布遮住。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她是2012年来上班的,生猪肉是从杨某甲处买的。她是检验出厂肉松。杨某甲会将死因不明的猪屠宰好卖给他们,今年每半个月就会有2头死猪。杨某甲拉来死猪后,就会叫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等人关起门进行宰杀。丁某几乎每天会从杨某甲那里购买整头杀好的壮猪,死猪肉丁某也会要。5、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明他和杨某丙、杨某丁在杨某甲的猪场杀猪,每月工资三千元。杨某戊、杨某己和曾家的“小小”是拉猪的。杨某甲从周边的养猪场会收病死猪,杨某戊、杨某己和曾家的“小小”都拉过死猪,他们也都知道是死猪宰杀后用来销售。杨某甲将宰杀后的一部分猪肉卖给毛某做肉松,一部分卖给丁某。毛某和丁某都知道是死猪肉,卖给丁某的肉都是杨某甲叫杨某庚从冰库里拿死猪肉送过去。杨某甲和他们杀猪的人交代不要在外面乱说杀死猪的事。杀的死猪都是死因不明的。他从2011年2月开始给杨某甲杀猪,前两年杨某甲收死猪比较多,每年他一个人杀50多头死猪。6、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证明他帮杨某甲屠宰生猪近五年。屠宰过一些死猪,部分给毛某做肉松,杨某庚也会把一些死猪肉送给丁某。死猪是杨某甲从周边猪场拉来的,杨某戊、杨某己、“小小”是专门给杨某甲拉猪的。7、被告人杨某丁的供述,证明他帮杨某甲屠宰生猪l0来年,期间屠宰过一些死猪,天热的时候4到5天一只,天冷的时候l0多天一只。大部分死猪肉卖给毛某做肉松,其他的卖给丁某,坏得不行的部分就拿去喂鱼。拉猪的是杨某戊、杨某己、“小小”,有时还会叫杨某庚拉。8、被告人杨某戊的供述,证明他为杨某甲拉了2年左右的猪,大部分是淘汰母猪,少部分是病猪。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替杨某甲屠宰猪。曾某甲、杨某己会替杨某甲运输猪。9、被告人杨某己的供述,证明他为杨某甲拉猪,其中有少部分是死猪,死因不明的猪宰杀冰冻后销售。杨某甲还会把猪肉卖给丁某拿到菜市场销售。10、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端午节开始帮杨某甲运猪,有的死猪也会去运。死因不明的猪宰杀后抬到冷库冰冻。杨某甲就交待他不能让别人知道拉死猪。杨某己、杨某戊也为杨某甲拉猪。杨某庚在2011年以前就为杨某甲送货给丁某。11、被告人杨某庚的供述,证明他于2013年3月开始帮杨某甲运输猪肉给丁某,每个月运输20多天,多的时候2只,少的时候1只,其中每个月有2、3次运输的是死猪肉,每斤4元。运输死猪肉从2013年3月至案发价值23404元。12、屠宰场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毛某的屠宰厂分割猪肉,2个多月看见屠宰过10多头死猪。(2)证人杨某辛的证言,证明他在锦鸿公司负责炒肉松。做肉松的肉是从杨某甲老屋的屠宰点拉来的,曾听到过说有死猪肉送下来做肉松。公司是毛某管总的,陈某管业务。毛某没有屠宰证,是借用杨某甲的屠宰场屠宰生猪。(3)证人郑一行的证言,证明他到锦鸿食品公司打工,看到屠宰过10多头快死的猪,这些猪都是有病的猪或腿坏掉的猪。杀的快死的猪的猪肉,发现有病变、淤血、脓包的肉都会割下来扔掉,其他的没坏掉的肉就会送下去做肉松。13、相关养猪场人员的证言:(1)证人晏某的证言,证明他曾卖给发病死的猪给杨某甲,数量很少,是杨某甲叫“小小”来拉走的。(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每年杨某甲会到他的养猪场收购病死猪。(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甲会收死因不明的猪卖给在杨某甲家做肉松的浙江佬。(4)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杨某甲会到他的养猪场收购病死猪,这边养猪的都晓得杨某甲会收死猪。(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前几年他的猪场有病死的母猪,就叫杨某甲收购,死猪一般200、300元一头。(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卖过死猪给杨某甲。(7)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他给了一头约四百斤的死母猪给毛某。(8)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卖过几头死母猪给杨某甲,每头价格100至200元。(9)证人杨某壬的证言,证明她在杨某甲家见过杨某甲会收死猪杀。杀猪的人有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拉猪的人有杨某戊。杀的猪都是卖给办肉松厂的浙江人做肉松。(10)证人官南城的证言,证明他于2003年开始办猪场,每年卖给杨某甲病死母猪三、四头。(11)证人杨某癸的证言,证明猪场有××死亡的猪会卖给杨某甲。(12)证人官武开的证言,证明他知道杨某甲会收购死猪。(1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将猪场的死猪卖给杨某甲。2013年卖了三次死母猪给杨某甲。(14)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10月份卖了2头死猪给杨某甲。(1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他卖了一头死母猪给杨某甲。(1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卖过死因不明的猪给杨某甲。(1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每年都会卖给杨某甲病猪,每头二、三百元钱。14、相关检疫人员的证言:证人曾某乙、李某、曾某丙、姚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8日,他们到洪湖乡东阳村杨某甲家存放母猪的猪栏检查,检查了68头生猪,其中一头母猪不明原因死亡,十四头猪怀疑患有口蹄疫。15、其他证人证言:(1)刘锦琴的证言,证实有一次,她发现丁某卖死猪肉,就打电话通知稽查组。(2)桂建明的证言,证明2008年,查到杨某甲运输较大量的病死猪给鹰潭的菜场、宾馆、酒店等地,对他进行了处罚,最少罚过他三次。他们还查处过3、4次丁某。(3)付德胜的证言,证实对杨某甲、丁某的猪肉等,检疫站进行了检测,发现是病死猪肉。(4)余建东的证言,证实发现过几次丁某销售未经定点屠宰的猪。(5)王冬柳的证言,证实对杨某甲、丁某卖病死猪和产品至少处罚过三次。(6)郑桂兰的证言,证实在丁某买到过颜色不新鲜,有臭味的肉。(7)张兵标的证言,证明他见过杨某甲收购过死猪。(8)潘建芳的证言,证实帮毛某开过几次动物产品检疫票。(9)曾佐林的证言,证实他弟弟会帮杨某甲拉死猪。他带曾某甲到公安局投案。(10)证人官国堂的证言,证明杨某甲有个屠宰场,杨某甲和毛某都会在杨某甲的屠宰场杀猪。(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杨某甲的屠宰场是非法屠宰场。16、杨某甲屠宰场及锦鸿公司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明锦鸿公司厂房、肉松生产车间及办公场所、杨某甲家屠宰场及冰库的位置及生产设备、猪产品等情况。17、辨认笔录:(1)郑一行的辨认笔录,证明杨某丁、杨某己、杨某戊就是运送过死猪的人;杨某甲是收购死猪的老板。(2)邓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杨某甲派去拉病死猪的是曾某甲、杨某己。(3)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曾某甲、杨某己、杨某戊到猪场拉过猪,曾某甲拉过死猪。(4)孙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杨某甲叫曾某甲、杨某己拉猪,曾某甲拉过死猪。(5)朱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曾某甲、杨某己、杨某戊到养猪场拉过猪。(6)孙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杨某甲从他手上买死猪,“小小”是曾某甲。(7)周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曾某甲、杨某戊都到过养猪场拉过死猪。(8)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曾某甲、杨某戊都到过养猪场拉过死猪。(9)孙早样的辨认笔录,证明曾某甲、杨某己、杨某戊是帮杨某甲拉猪的。18、指认笔录及照片:(1)毛某的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富农冰库、屠宰场冰库、存放的产品、锦鸿公司、公司内冰库、加工房等,证明了现场情况。(2)杨某己的指认笔录,证明杨某己到潘木德、潘陆平、潘林德、徐春福、周某丙、杨泽良猪场拉过死因不明的猪到杨某甲的屠宰场宰杀。(3)曾某甲的指认笔录,曾某甲指认到孙某乙、孙某甲、晏某、徐容忠、罗年道、潘陆平、潘木德、张某甲等人的养猪场拉过死因不明的猪到杨某甲的猪场宰杀。19、相关书证:(1)杨某甲的个体信息、个体户开业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个体户经营管理卡,证明2006年l0月17日、2010年7月19日杨某甲办理了个体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生猪销售、贩运、经纪服务。2010年11月30日办理个体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生猪屠宰、销售。(2)关于余江县部分乡镇检疫员资格等的情况说明,证实余江县畜牧兽医局历年来多次召开过生猪贩运经营户会议,2011年6月8日杨某甲参加了会议,2013年12月6日杨某甲到会并签订承诺书。(3)会议记录、生猪贩运经营户承诺书,证明贩运经营户应当遵守相关规定。(4)关于杨某甲先后申办《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甲经营场所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申办条件。(5)罚款票据,证实2008年10月3日对杨某甲销售病猪肉罚款5000元。(6)锦鸿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章程、租房协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明鹰潭市锦鸿食品有限公司的设立情况及相关证件,企业法人为朱芳,经营范围为肉及肉制品加工、销售。(7)丁某的个体信息、营业执照、摊位照片等,证实丁某在杏园菜场二楼经营肉类零售。(8)余江县商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余江民安食品有限公司是余江唯一一家合法的生猪定点屠宰场,其他乡镇未设定点屠宰场。(9)余江质监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4月质监局对锦鸿公司末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2011年6月该公司取得许可证。(10)余江县商务局的证明,证明锦鸿公司、杨某甲从未到该局办理过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等相关手续。(11)月湖区动物检疫站的证明,证明2007至2009年对杨某甲、丁某的处罚案卷因搬迁遗失。(12)余江县兽医诊断报告单,证明2014年4月17日,杨某甲猪场的生猪68头,其中残次猪4头,有不明死亡原因猪1头。初步怀疑14头生猪患××。(13)曾某丙提供的检疫记录,证明当天对杨某甲猪栏68头猪的检疫情况。(14)猪舍照片、病猪照片、关于申请紧急扑杀处理生猪的报告、“4.19”无害化处理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4月18日,杨某甲屠宰场待宰生猪68头,已发病生猪14头,进行无害化处理。(15)查封清单,证明毛某的锦鸿公司及屠宰点内查封相关的屠宰工具及猪产品,制作销售、肉松的设备及原材料、包装。(16)查封财物清单,证明从杨某甲居住房院内的冰库扣押的工具及保存的猪产品情况。(17)机动车信息、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明杨某戊、杨某己、曾某甲、杨某庚为杨某甲拉猪的车辆情况。(18)2011年至2014年杨某甲与鹰潭市锦鸿食品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及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杨某甲将收购来的生猪及宰杀后的猪肉卖给锦鸿公司毛某所得的货款。2011年为908000元、2012年至2013年为2712000元、2014年为1522000元,共计为5142000元。20、2014年4月17日对杨某甲屠宰场、冷库、锦鸿公司进行检查的记录等,证实杨某甲的屠宰场中有大量屠宰设备。冷库中有大量猪下水,部分下水用锦鸿公司的包装袋包装,围栏中大部分的猪都趴在地上不动,所有的猪都是混关的。2l、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投案自首经过说明等,证明2014年4月17日,杨某甲在余江县刘垦徐港福家被抓获归案。同日毛某、陈某在鹰潭市锦鸿公司被抓获归案。同日杨某丙在杨某甲猪场被抓获归案。同日杨某乙、杨某丁在余江邓埠镇建设路菜市场附近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8日,丁某在鹰潭市杏园菜市场二楼卖肉摊位被抓获。同年5月15日,杨某戊在五台山台怀镇翠岩山庄被台怀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羁押在五台县看守所。同年7月11日,杨某己到洪湖派出所投案。同年7月l日,曾某甲到治安大队投案。同年7月15日,杨某庚到治安大队投案。2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等,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004年3月、2006年6月毛某分别因殴打他人、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私设屠宰点进行生猪及病、死猪屠宰、销售活动,非法经营额达514.2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毛某、陈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明知是病、死猪肉而予以加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明知是病、死猪肉而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明知是病、死猪而帮助杨某甲屠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戊、杨某己、曾某甲、杨某庚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明知是病、死猪而帮助杨某甲运输,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属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毛某、丁某、陈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当庭认罪,并主动交纳罚金,被告人曾某甲、杨某己、杨某庚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交纳罚金,被告人陈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曾某甲、杨某己、杨某庚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等情节,决定对上述10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毛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交纳);三、被告人丁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交纳);四、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交纳);五、被告人杨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六、被告人杨某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七、被告人杨某丁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八、被告人杨某戊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九、被告人杨某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十、被告人曾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十一、被告人杨某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上诉人杨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杨某甲于2010年7月取得了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的行政许可。杨某甲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的行为就具有合法性,不存在非法经营的行为。杨某甲贩卖给毛某大部分是生猪而不是销售猪肉,为毛某屠宰生猪。2014年年后,毛某自己购买了屠宰设备宰杀生猪。514.2万元交易额包括了杨某甲卖给毛某的生猪款,卖生猪是合法的交易,不应认定该数额全部都是非法经营犯罪数额。因此,即便要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构成非法经营,其经营金额也只能以其屠宰销售给毛某、丁某等人的猪肉价值来确定。上诉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除了人证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毛某向杨某甲购买了多少死因不明的生猪,生产的肉松经检验都是合格的。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杨某甲提供一起盗窃案件的侦破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了一起盗窃案件,具有立功情节。有经过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私设屠宰点进行生猪及病、死猪屠宰、销售活动,时间长、销售数额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毛某、陈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明知是病、死猪肉而予以加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明知是病、死猪肉而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明知是病、死猪而帮助杨某甲屠宰;被告人杨某戊、杨某己、曾某甲、杨某庚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明知是病、死猪而帮助杨某甲运输,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诉人杨某甲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非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且屠宰的时间长、销售额大,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毛某购买死因不明的猪肉加工肉制品有多位证人证言证明,且毛某也有供认。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毛某犯罪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毛某、丁某、陈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曾某甲、杨某己、杨某庚等被告人所具有的犯罪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鉴于二审期间有新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某甲有立功情节,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二、维持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即:被告人毛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交纳);被告人丁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交纳);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已交纳);被告人杨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被告人杨某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被告人杨某丁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被告人杨某戊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被告人杨某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被告人曾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被告人杨某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三、上诉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喻巧平审判员  邱志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