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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1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与李×1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1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12356号原告刘×,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被告李×1,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李×1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李×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可以探望孩子一次,结果被告将孩子送往了唐山的亲戚家抚养,并且没有通知原告,造成原告离开家后一直没有见过孩子,这样对孩子成长极为不利。因此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在北京探望孩子,至少每个月探望一次;在寒暑假原告能接走探望孩子至少一周。被告李×1辩称,原告方也不是见不到孩子,只是见到孩子困难。我方不同意把孩子接回北京抚养,原告可以去唐山看孩子。原告想怎么看,什么时间看,我方都同意。我方同意原告整个寒暑假期间都探望孩子,孩子思念母亲,但是不是很想,如果原告把孩子接走,回来孩子想母亲怎么办。现在我家的实际状况,不允许把孩子接回北京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李×1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李×2由李×1抚养,刘×每月承担李×21000元的抚养费,直至李×2年满18周岁,刘×从2015年3月开始,每月20号前将此款交付李×1或存入李×1指定账户;刘×每月可探望孩子一次,具体时间、方式需要与抚养方进行商榷;任何一方对婚生女身心健康实施损害行为的,将视为放弃自己的监护权,另一方有权变更抚养权、中止甚至取消对方探望权等。离婚后,李×1因无法照顾李×2,将李×2送到唐山亲属家寄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每月在北京探望孩子一次,并要求寒暑假接走孩子。被告同意原告进行探望,但是不同意将孩子接回北京探望。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独生子女证、离婚协议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刘×作为孩子的母亲有权对孩子进行探望,李×1有协助的义务。考虑到李×2现在唐山居住生活,且其年幼,刘×要求在北京探望,不具备现实条件,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在一个孩子的成长过程中,父爱和母爱都是不可替代的,也是不可或缺的。既然李×2没能在父母的身边生活,那么本庭希望刘×、李×1作为李×2的父母,能够克服自身的困难,尽己所能关爱孩子,让其感受到来自父母的关爱并没有因不生活在一起而改变,以免李×2留下心理阴影或产生被抛弃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刘×每月可探望李×2一次,方式为每月第一周的周六上午九点自李×1指定的地点将其接走,并于当日下午五点前将其送回李×1指定的地点,李×1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二、自本判决生效之年起,每年寒暑假期间,自李×2放假之日起,刘×可将李×2从李×1指定的地点接走与其共同居住生活七日,期满之日下午五时前将李×2送回李×1指定的地点,李×1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1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程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