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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郇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玉珍、刘小针与吴海亮、刘恒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珍,刘小针,吴海亮,刘恒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郇初字第165号原告刘玉珍,女,1973年11月27日生。原告刘小针,女,1968年5月13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亮,男,1986年8月28日生。被告刘恒君,系吴海亮妻子,女,1986年6月15日生。原告刘玉珍、刘小针诉被告吴海亮、刘恒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吉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吴海亮、刘恒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13时许,修武县五里源乡北辛庄村村民刘玉珍与刘某某等人发生斗殴,后均到修武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刘某某女儿刘恒君及女婿吴海亮来到急诊科将刘玉珍及其姐姐刘小针打伤。经修武县公安局处理,二被告均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二被告在事发后拒绝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玉珍医疗费3971.64元,误工费748元,陪护费1113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6392.64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小针医疗费3738.98元,误工费748元,陪护费1113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6159.98元。二被告吴海亮、刘恒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未答辩。根据二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事件责任如何划分;2、二原告损失数额为多少。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举证如下:1、刘玉珍、刘小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修公(郇)行罚决字(2015)0031号、修公(郇)行罚决字(2015)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应对本次事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刘玉珍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二被告将原告刘玉珍打伤住院治疗花费3971.64元的事实;4、刘小针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二被告将原告刘小针打伤住院治疗花费3738.98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视为被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经审查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13时许,修武县五里源乡北辛庄村村民刘玉珍与刘某某等人发生斗殴,均到修武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刘某某的女儿刘恒君及女婿吴海亮来到修武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后,将刘玉珍及其姐姐刘小针打伤。2015年2月3日修武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吴海亮、刘恒君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刘玉珍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71.64元,误工费27天×25.8元/天=696.6元,护理费12天×78元/天=936元,营养费12天×10元/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共计6084.24元。原告刘小针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38.98元,误工费28天×25.8元/天=722.4元,护理费13天×78元/天=1014元,营养费13天×10元/天=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共计5995.38元。截至起诉之日,二原告所受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刘恒君的父亲发生争执后,二被告均未采取冷静的态度处理,二原告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期间,二被告刘恒君、吴海亮将二原告打伤。经修武县公安局处理,分别对被告吴海亮、刘恒君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应承担此次事件的全部责任,赔偿二原告因此受到的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吴海亮、刘恒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珍医疗费3971.64元、误工费696.6元、护理费936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6084.24元;二、二被告吴海亮、刘恒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针医疗费3738.98元、误工费722.4元、护理费1014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5995.38元;三、驳回二原告刘玉珍、刘小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二被告吴海亮、刘恒君承担,暂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陈士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