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月6日被丽水市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8时多,被告人吴某因怀疑其妻王某与同事陈某丙(另案处理)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来到金华市江北人家饭店的路边等候前来上班的陈某丙。8时45分许,吴某在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芙苑路和芙峰街交叉口将陈某丙拦下质问并用手抓陈某丙的头发,双方随即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吴某从随身携带的斜挎包里拿出一把削菠萝用的小刀,陈某丙发现后沿芙峰街往北逃跑,吴某在后面追,未能追上,遂返回与老婆小孩一起往芙峰街立交桥方向走。陈某丙在逃跑途中打电话叫了陈某乙、陈某甲、刘道俊(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帮忙,后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刘道俊四人在芙峰街环城北路立交桥下会合,看见正从对面走来的吴某,四人即冲过去殴打吴某,其中陈某甲从刘道俊手里夺过一把砍刀用刀背砍吴某,陈某丙、陈某乙、刘道俊将吴某围住后对其拳打脚踢,将吴某打倒在地,在相互打斗过程中,吴某手持菠萝刀将陈某丙的头部、背部和陈某乙的脸部等部位割伤。双方扭打时处警民警发现并予以制止,遂后民警将被告人传唤归案。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丙于2015年3月24日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于2015年3月24日所受损伤的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陈某乙的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金华市广福医院24小时入出院,住院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诊治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协查函,另案处理情况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检验初步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图,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蒋金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 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