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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华强与重庆公路物流基地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华强,重庆公路物流基地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南彭街道办事处,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大鱼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华强。委托代理人廖娟,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辉,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公路物流基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镇南东路1号三单元3-10#。法定代表人刘荣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文军,重庆清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荣华,重庆清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左鹏,主任。委托代理人梁世艺,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南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镇南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冯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戚竞丹,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大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镇大鱼村。负责人陈远富,主任。委托代理人戚竞丹,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华强、重庆公路物流基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基地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巴南征地办)、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南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彭街道办)、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大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彭大鱼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3)巴法民初字第0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3日,南彭大鱼村委会经村“两委会”和社长会议讨论,达成一致招商引资意见,出台了“大鱼村关于征地租地工作的意见”,并下发各合作社。2005年10月,余华强作为乙方,与巴南区南彭大鱼村九社杨彬、彭武、胡毕祥、彭子银(另含:彭子明、蒋庆碧、彭子元)、彭君柱、彭子明、彭建军七户分别作为甲方,签订了七份“占地协议”,南彭大鱼村委会均签章证明协议属实,并由时任村干部彭君祥签署同意。该七份协议约定,甲方将“顺山”、“大方秋”、“啄啄秋”等处承包耕地交由乙方余华强永久性占用,由余华强按2.8万元/亩支付补偿款给甲方。合同签订后,余华强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了耕地补偿款184800元后,获得该七户6.6亩承包耕地。2005年11月1日,余华强与重庆蓬勃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土地转租协议,约定将承包的20户,面积为68.2亩的土地转租给重庆蓬勃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花木、水产养殖。合同签订后,该合同自始未履行。余华强自行将其租用土地用于种植花卉、苗木等,并雇请了李胜才、杨思琼、赵地英等六名工人为其进行生产、管理。2010年11月26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取得渝府地[2010]117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巴南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由此获得了对重庆市巴南区南彭大鱼村九社0.86公顷的土地征收权,余华强承租的上述七户社员的土地即包含在内,经勘测单位实测,面积为6.9亩。2011年3月10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发布巴南府发[2011]42号“关于征收南彭街道大鱼村9、10社,鸳鸯村16、19社集体土地的公告”。2011年3月24日,又发布“关于征收南彭街道大鱼村9、10社,鸳鸯村16、19社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进一步明确,由巴南区国土局、区征地办、南彭街道办及相关部门按公告方案组织实施。2011年3月31日,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与巴南征地办签订“委托征地协议书”,委托巴南征地办实施土地、青苗、构附作物、农转非人员、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以及集体土地企业拆迁。2011年4月25日,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作为甲方与物流基地建设公司作为乙方,巴南征地办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拟征收的巴南区南彭大鱼村9社、10社等土地交由乙方用于南彭公路物流基地项目安置房建设。2011年5月4日,巴南征地办、南彭街道办及涉及土地征收的村委会与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签订“交地记录”,明确经现场踏勘,明确约定:用地单位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经现场踏勘,同意交地;征地部分交地范围以征地红线图为准;附其他事项说明,用地单位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征地办处理好征地遗留问题。2011年5月23日,因对承租土地的相关补偿问题未能与南彭街道办、巴南征地办等单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余华强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次日,重庆市公证处接受申请并到现场对余华强拟被征用、占用的土地及地上构筑物、附作物进行拍摄取证后,即出具了(2011)渝证字第20282号《公证书》。2011年6月,余华强申请重庆前进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其承租土地上的苗木、管理用房等进行资产评估。2011年7月20日,重庆前进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经现场勘察,清点后、登记余华强苗木为10个品种(含幼苗),共计10831株,并作出前进估【2011】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托资产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2251900元整。2011年8月25日,物流基地建设公司向重庆市巴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次日,重庆市巴南公证处接受申请并派出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对余华强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办事处大鱼村9社承包地上的构(附)作物进行清点的过程进行拍摄,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2011年9月1日,重庆市巴南公证处作出(2011)渝巴证字第1673号公证书,载明清点记载余华强使用土地上的苗木数量为6个品种,共计258株。2012年初,物流基地建设公司接收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办事处大鱼村9社的被征收土地,其中包含余华强承租的实测6.9亩土地。随后,物流基地建设公司以修建安置房为由,在未与余华强就土地及地上构、附作物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自行组织相关施工单位、人员对余华强承租土地上的花卉、苗木种植物及管理用房等构作物进行强制推毁拆除,造成余华强租地上的苗木及管理用房等资产毁损。目前,该地块已修建了数幢住宅房屋。余华强要求物流基地建设公司等赔偿未果,遂于2013年4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一审审理中,由于南彭大鱼村委会、南彭街道办、巴南征地办均否认对余华强租用地实施过清表行为,物流基地建设公司对推毁的管理用房等构筑物及其价值无争议,但对推毁苗木的品种、数量提出质疑,物流基地建设公司遂委托重庆市风景园林协会及重庆立意园林咨询有限公司对余华强的苗木植物搬迁移栽进行评估询价。2014年3月20日,重庆市风景园林协会及重庆立意园林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巴南区南彭街道办事处大鱼村9社余华强承包地内的苗木植物搬迁移栽鉴定评估咨询报告》,评定余华强的苗木在2011年价值为56555元,搬迁移栽费为22128.38元;在2013年价值为53555元,搬迁移栽费为21225.49元。由于双方清点的苗木品种、数量相差较大,一审法院遂到大鱼村9社对部分干部及群众进行走访,经调查,村社干部及社员证实,余华强租地时,从社员手中购买过火力楠、紫薇、黄桷树等品种的苗木,社员出具的收款收条中载明共计1295株,余华强租用后不仅未移栽或出售过苗木,反而投入过种植。物流基地建设公司申请证据保全时,进行过现场清点,清点笔录中有一名村干部签名,但经证实,该村干部并未到过现场实际参与清点。双方虽对管理用房等资产损失89850元无争议,但对苗木数量及赔偿金额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余华强租用于苗木种植经营的6.9亩土地被征收,在尚未与巴南征地办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且未对被征土地上的苗木、管理用房等资产自行搬迁前,物流基地建设公司以修建安置房为由擅自组织人员将余华强租用土地上的苗木、管理用房等资产进行推毁所致。由于物流基地建设公司明知余华强租用的土地存在争议、仍由遗留问题未解决,且不是土地征收行政机关,无行政执法权,故物流基地建设公司推毁余华强被征土地上的苗木、管理用房等资产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其行为已侵犯了余华强的财产权,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苗木品种、数量差异较大,一审综合审查后认为,余华强举示的占地协议、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余华强租地时从社员手中实际收购的地表附着苗木为1295株,其中包含天竺桂、火力楠、黄桷树、紫薇4个品种,与一审调查走访村社干部、社员证实的余华强租地后未移栽、出售,余华强被推毁的苗木有上千株基本吻合。物流基地建设公司清点的品种虽与余华强陈述的品种较为接近,但其清点的数量明显与当地村社干部、社员证言相悖。对于被毁损苗木价值争议,因余华强委托的重庆前进资产评估土地房产估价有限公司具有财产损失的司法鉴定资质,物流基地建设公司委托的咨询单位仅有咨询资质,并无司法鉴定资质,故余华强举示的证明委托资产价值的前进估【2011】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力大于物流基地建设公司举示的《巴南区南彭街道办事处大鱼村9社余华强承包地内的苗木植物搬迁移栽鉴定评估咨询报告》。然而余华强在申请证据保全的公证时,只拍摄了现场照片,并未进行清点,其在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共同清点苗木时又无村社干部到场见证,其清点的苗木数量、规格的真实性已无法确认,现余华强被征土地上的苗木、管理用房等资产已被毁损,其具体损失已无法认定,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现有证据证明力,只对余华强举示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综上,结合双方举证情况以及走访相关园林单位人员的意见,酌情主张余华强的苗木损失为810000元,结合管理用房等资产损失89850元,余华强的经济损失共计899850元,均应由物流基地建设公司赔偿。南彭大鱼村委会、南彭街道办、巴南征地办均否认实施了毁损余华强财产的行为,余华强也未举证证明南彭大鱼村委会等对其实施了推毁苗木、管理用房等资产的侵权行为,故南彭大鱼村委会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重庆公路物流基地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华强苗木、管理用房等经济损失899850元。二、驳回原告余华强对被告重庆公路物流基地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南彭镇大鱼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南彭街道办事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余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余华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物流基地建设公司等赔偿地上附着物等损失共计2251920元;判令由物流基地建设公司等承担对侵权土地上苗木等进行公证和资产评估产生的公证费2000元,评估费33000元;判令物流基地建设公司等赔偿余华强已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损失184800元,将余华强被征收土地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余华强。主要事实和理由:1、余华强因补偿事宜,多次与巴南征地办、南彭街道办等协商未果,在巴南征地办等未给予余华强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未经余华强同意,擅自将余华强被征收土地上的苗木、附着物、构筑物全部铲除,应由巴南征地办等依法承担全额赔偿责任。2、物流基地建设公司等应当赔偿余华强对转包土地已支付的土地补偿费184000元,或按实际征收土地6.7亩依法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余华强。物流基地建设公司答辩称:物流基地建设公司从巴南征地办手里接收的土地,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由物流基地建设公司对余华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余华强未举示出损失的充分证据,余华强的损失只能与原发包方或出租方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无权对物流基地建设公司提出诉讼。损失的数额应根据其向发包方提出的数据确认,不应由本案酌情判决。巴南征地办答辩称:巴南征地办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南彭街道办、大鱼村委会答辩称:南彭街道办与大鱼村委会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南彭街道办与大鱼村委会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物流基地建设公司同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余华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物流基地建设公司接收的土地已经被征收,征地后没有侵权的对象。即使土地上尚有未铲除的作物,权属已经不是余华强所有。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余华强应当适用征地补偿相关规定主张权利。3、一审证据认定不当。物流基地建设公司的证据保全时间在后,一审不予采信错误。4、一审价值认定错误。价值只能按照征地拆迁的土地构附着物或青苗费补助标准,按亩计算。余华强答辩称:物流基地建设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承认是他们对余华强的土地进行的清场,且其明知余华强未与巴南征地办达成协议,应对余华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巴南征地办明知未与余华强达成协议,而将土地赔偿款支付给原来的承包人,余华强的损失也应当由巴南征地办予以赔偿。巴南征地办答辩称:巴南征地办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南彭街道办、大鱼村委会陈述称:南彭街道办与大鱼村委会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南彭街道办与大鱼村委会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流基地建设公司在明知余华强未与相关征地主管部门就补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即擅自将余华强所承租土地上的苗木及管理用房等附着物进行了毁损与拆除,物流基地建设公司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由此导致了余华强的财产损失,物流基地建设公司应就此向余华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华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所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社员处租地、实际收购时,土地上栽种的苗木为1295株,一审就此向相关村社干部与社员进行了走访,可以证明余华强在租地后并未就土地上的苗木进行移栽或出售,故余华强所承租土地上的苗木不应少于1295株,物流基地建设公司在一审所举示的证据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相差较大,一审未采信物流基地建设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正确。余华强虽认为其被毁损的苗木价值为200余万元,但其申请公证及评估时,并未有所在村镇等相关部门参与,公证与评估均为其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同样不能全部予以采信。故一审结合双方的证据与调查走访情况,酌情认定余华强的苗木损失为8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余华强上诉认为土地补偿费损失应予支持,该费用已由征地部门向被征地人进行了补偿,余华强认为该费用应由其收取,可以另行与被征地人进行协商或诉讼加以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余华强上诉认为其申请的公证与评估费用应予主张,但其所申请的公证与评估所形成的公证书与评估报告均系其单方制作,且并未全部得到法院的采信,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物流基地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其并非侵权主体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物流基地建设公司认为本案的补偿应按照征地补偿标准予以计算,但余华强所栽种的苗木为经济作物,价值明显高于普通植物,且物流基地建设公司在明知余华强未与征地部门就补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即擅自毁损了余华强承租土地上的苗木,其所承担的应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应按照余华强所承租土地上的苗木价值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余华强与物流基地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0元,由上诉人重庆公路物流基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由上诉人余华强负担13760元,余华强负担部分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