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符一×与符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符一×,天津七中在读学生。法定代理人栾××,天津增兴窑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杨立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二×。原告符一×诉被告符二×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一×的法定代理人栾××、委托代理人杨立峰、被告符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栾××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抚育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抚养费38000元,以后按照每月2000元给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民政局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辩称,同意按照民政局确定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每月600元。现在每月扣除被告公积金1300元左右还雪莲东里房子的贷款,而离婚协议约定是被告不再对于雪莲东里的房子承担偿还房屋贷款,应由原告之母偿还,被告偿还的贷款原告之母应当退还。如果把被告的公积金停止还贷,被告可以给原告抚养费,但是2000元每月标准过高。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银行明细查询单二份、单位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栾××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双方婚生之女,被告与栾××于2013年10月22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栾××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至独立生活。现被告月工资收入为5112.81元。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支付抚育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离婚时约定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但至今未给付,原告请求给付,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月2000元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6月底20个月的抚养费12000元。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至每月2000元,考虑被告现月工资5112.81元,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增至12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符二×给付原告符一×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6月底抚养费12000元;二、自2015年7月起,被告符二×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符一×抚养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符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符一×负担268元,被告符二×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