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与尚术琴、郑立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尚术琴,郑立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住所地榆树大街216号。法定代表人焦建宇,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思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新,系该银行职员。被告尚术琴,现住榆树市。被告郑立成,现住榆树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诉被告尚术琴、郑立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郑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术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尚术琴、郑立成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尚术琴、郑立成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循环支用借款额度为70万元,借款期间为二年。2014年5月9日,被告尚术琴提出支用借款申请,向原告借款70万元,支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尚术琴、郑立成以其共有的位于五棵树镇圣兴家园临主街面南20号0902-3-88-1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202155,他项权证号为:吉榆房他证五棵树镇字第2014012**号房屋为抵押物为被告尚术琴、郑立成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15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70万元,拖欠利息14417.8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尚术琴、郑立成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2、被告尚术琴、郑立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3、被告尚术琴、郑立成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有权立即对二被告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债务;5、律师代理费及涉案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立成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确实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原告起诉的利息和本金数额都对,同意还款,争取9月份还款。被告尚术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尚术琴、郑立成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尚术琴、郑立成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循环支用借款额度为70万元,借款期间为二年。又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5月9日,二被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同日,被告尚术琴提出支用借款申请,向原告借款70万元,支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尚术琴、郑立成以其共有的商业楼(位于五棵树镇圣兴家园临主街面南20号0902-3-88-1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榆房权证五棵树镇字第2012021**号,他项权证号为:吉榆房他证五棵树镇字第2014012**号)为抵押物为被告尚术琴、郑立成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万元,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15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70万元,拖欠利息14417.8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尚术琴、郑立成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2、被告尚术琴、郑立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3、被告尚术琴、郑立成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有权立即对二被告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债务;5、律师代理费及涉案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尚术琴、郑立成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条款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二被告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二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以上借款由被告尚术琴、郑立成以其自有的坐落于榆树市五棵树镇圣兴家园临主街面南20号0902-3-88-12商业楼(产权证号为吉榆房权证五棵树镇字第2012021**号、他项权证号为吉榆房他证五棵树镇字第2014012**号)作抵押物为被告尚术琴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在榆树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属于有效抵押,抵押权成立,原告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与被告尚术琴、郑立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二、被告尚术琴、郑立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如果被告尚术琴、郑立成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还款,被告尚术琴、郑立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以其名下抵押的商业用房(面积为139.14平方米、坐落于榆树市五棵树镇圣兴家园临主街面南20号0902-3-88-12商业楼(产权证号为吉榆房权证五棵树镇字第2012021**号、他项权证号为吉榆房他证五棵树镇字第201401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财产保全费3000.00元由被告尚术琴、郑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海涛代理审判员 孟庆国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