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于阜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经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洪生,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越千、吕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张某甲家院内,与张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李某某使用斧子将张某甲头面部砍伤。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成立向法庭提供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洪生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张某甲先动手打李某某,被害人有责任;2.李某某系精神病人,受外界原因刺激才引发本案,请求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李某某住院病历,证实李某某曾因精神疾病于2009年入住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3.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原系亲属关系。2014年12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被害人张某甲家门口敲门,张某甲未开门并让其离开,李某某在门外继续叫喊,张某甲再次让李某某离开并转身往屋内走,李某某在门外继续叫骂,张某甲随手拿起自家刀锯将大门打开让李某某离开,李某某强行进院,张某甲持刀锯打李某某腹部一下,李某某持斧子砍张某甲头部,张某甲跑到屋门口时李某某再次砍张某甲左面部及头部。张某甲于当日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张某甲右侧顶骨及左侧额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面部皮裂伤;皮下异物。2014年12月29日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斧子一把及照片、提取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3日在张某甲家找到李某某砍伤张某甲的作案工具红色斧子,斧把与斧头连接处已经断裂,与李某某的供述相符。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2月9日9时10分,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哥哥张某甲被李某某砍伤。2014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太平区高德二小区14号楼502室将李某某抓获。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17时许,其哥张某甲给其打电话称被人砍伤,其到张某甲家中得知张某甲在家中被李某某砍伤,全身是血,其将张某甲送到医院。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17时30分许,其在家中切菜时李某某在其家大门外喊其开门称想进屋呆会儿,其未开门并让李某某离开,李某某在门外继续吵,其让李某某离开,回身往屋里走时拿起院子里的锯放在腋下。李某某此时在门外继续吵,其转身走到门口将门打开并再次让李某某离开,李某某称进屋呆会儿并往院内走,其用锯碓李某某肚子一下,李某某向后退两步后从上衣里拿出斧子砍其头顶,其往屋内跑,李某某在屋门口追到其后再次砍其左脸一下、头部一下并将斧子砍断后逃跑。其给弟弟张某乙打电话后被送往医院。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17时许,其想到张某甲家喝水并叫张某甲开门,张某甲让其离开不给其开门并往里面走。其又喊张某甲,张某甲拿着刀锯和一个铁棍将大门打开让其离开,并用刀锯打其肩膀,用铁棍打其胳膊,而后两人厮打在一起,厮打到大门旁边的木垛时其看到一把斧子,其用斧子砍张某甲头部,张某甲往屋子里跑,其追过去看张某甲拿锹,再次用斧子砍张某甲几下并将斧头把砍断,后其离开。6.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24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左额、右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刀砍伤致左面、左眼外眦、左额创口痕4处,长分别为11.5cm、1.0cm、7.5cm、3cm,创口痕宽度为1mm,构成轻伤一级。张某甲的伤害程度为轻伤一级。7.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阜精司鉴字(2015)第3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案发时处于分裂症缓解期,对伤人行为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4日,李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另查明,关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为24000元,张某甲表示不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及任何民事责任,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本院的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仅因琐事故意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持斧子砍伤被害人,属持械,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造成被害人二处轻伤的后果,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甲先动手打李某某,被害人有责任,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精神病人,受外界原因刺激才引发本案,请求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能够证明李某某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24000元,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皙代理审判员 杜 爽人民陪审员 曹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莎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