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邓主建与重庆金深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邓主建,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熊正才,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玉青,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重庆市金深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礼让镇同河村6组。代表人陈宝林,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陈启,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第三人刘啟凤,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邓主建与被告重庆市金深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下称金深公司)、第三人陈启和刘啟凤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邓主建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杨红霞,人民陪审员严建华,人民陪审员蒋启红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主建诉称: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的多辆汽车在原告的修理厂多次进行维修,第三人作为经办人员于2014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共欠修理费440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未果,为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4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邓主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欠条一张,系金深公司车队陈启和刘啟凤出具,注明了欠原告修理费44000.00元;2、欠款清单,是金深公司的10辆车每辆车所欠修理费的具体金额的汇总;3、车辆修理明细单,证明金深公司的哪些车在原告处修理及更换了哪些零部件等,每辆车的驾驶员和车队队长陈启均在明细单上签字予以了认可;4、原告的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修理厂系合法经营。被告金深公司未向本院递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陈启、刘啟凤未向本院递交陈述词,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金深公司、第三人陈启和刘啟凤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邓主建系梁平县好友汽车维修部的经营者,于2012年11月20日经梁平县工商局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场所位于梁平县仁贤镇长龙村8组,并取得了梁平县运管所核发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被告系于2010年5月28日成立的从事煤炭洗选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4年10月-12月,被告的10辆汽车在原告处进行维修,每次维修时其车辆驾驶员在维修单上签名,后经被告的车队队长即第三人陈启签名确认。2014年12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结算修理费,被告的工作人员(会计)即第三人刘啟凤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邓主建修理费44000.00元,落款为金深公司车队经办人陈启、刘啟凤。本院认为:修理合同的涵义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对动产的修理和不动产的修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修理,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车辆维修的事实及应当支付的修理费用(报酬)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即第三人陈启和刘啟凤在维修单上签字确认和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为被告的车辆提供了修理服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修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当庭放弃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金深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主建修理费44000.00元。如果被告重庆市金深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重庆市金深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蒋启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