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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陈某,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花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永安市煤建公司子弟,1990年底相识,1992年7月31日在永安市燕西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陈雪妮,现就读于南安科技大学。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11月,双方争吵后原告搬走,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双方于2000年购买永安市燕北金源小区5幢261室房产。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是1987年相识相恋,双方恋爱5年后于1992年7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搬走是因为原告有婚外情,但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相识相恋,于1992年7月31日在永安市燕西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陈雪妮,现就读于南安科技大学。因被告薛某为贰级听力残疾人,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沟通交流,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房产登记情况表、残疾证复印件以及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薛某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报警回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经过充分了解后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之间已生育一女孩陈燕妮。原、被告至今已共同生活23年,虽然夫妻感情会因家庭琐事争吵而受影响,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矛盾,且原告所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薛某为听力残疾人,原告陈某作为丈夫,应给予被告薛某更多的理解、关心和帮助,承担起作为丈夫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薛某辩称,原告陈某有婚外情影响了夫妻感情,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丽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俞丽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