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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沈阳与安庆优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优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沈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优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春芳,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龙艳,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庆优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安庆优宝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春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沈阳系望江县海源缝纫机经营部业主,林锡德负责对外业务。董必文原系望江县优宝贝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变更为安庆优宝贝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几次变更。2013年7月25日、2013年9月15日,董必文代表优宝贝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缝纫机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买卖标的的种类、数量、型号、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及违约责任等,两份合同总金额为5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业务员林锡德将被告所购设备通过刘春华运送至被告公司,后被告财务室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网银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0元,另外20000元由董必文交给林锡德,现尚欠24000未付。另查明,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了其他设备及配件,共计货款6529.70元未付,林锡德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仓库保管员)XX、郑小琳、茅满凤、易良凯、王晓红分别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签订合同的相对人虽然是董必文,但董必文在2012年9月10日以前系被告望江县优宝贝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人及股东几次变更后董必文仍在被告公司任职,原告将所出售的缝纫机设备均是送到被告公司仓库内,且被告亦通过其财务室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董必文有代理权,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安庆优宝贝公司应对董必文的代理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29.7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是向董必文采购缝纫机设备且货款已经付给了董必文的抗辩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是“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按欠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7200元违约金的诉求不违反合同约定,且被告对此诉求未提出异议,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庆优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货款30529.70元及违约金7200元。本案受理费743元,由被告安庆优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安庆优宝贝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董必文,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所以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董必文仅是上诉人公司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虽还在公司,但仅是普通职员,除其获得公司授权外,已无权代表公司,故表见代理不成立。上诉人受领货物及直接支付了部分货款的行为,是根据董必文的指示,因为上诉人与董必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货款已付清。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沈阳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卖人沈阳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买受人则应按约给付对价。本案中,沈阳系将涉案货物送至上诉人公司仓库,上诉人通过其财务室亦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诉人该收货及付款货款行为应认定为上诉人对董必文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予以了追认,故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虽上诉人主张其与董必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3元,由上诉人安庆优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陈澜竞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