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复艳诉被告郭成山抵押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复艳,郭成山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孙复艳,女。委托代理人唐守玉,系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成山,男。原告孙复艳诉被告郭成山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复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守玉、被告郭成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复艳诉称,2014年8月1日孙复艳向被告郭成山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用孙复艳所有的位于密山市密山镇长青路41平方米的有照平房及80平方米的无照平房抵押给郭成山,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但实际未交付房屋。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前,还款期限届至前,孙复艳找郭成山偿还借款并要求抽回房屋遭到郭成山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确定该抵押及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郭成山辩称,原告孙复艳欠郭成山40000元,孙复艳提出将其所有平房卖给郭成山,价款120000元,郭成山要求先把房子过户在本人名下后,再付80000元。孙复艳将房屋过到郭成山的名下后,郭成山即付了80000元。但在其过户后,该平房拆迁,孙复艳后悔了,要求郭成山将房子返还,孙复艳退房款。在此情况下孙复艳��郭成山签订了本案争议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孙复艳未将房款退还给郭成山。郭成山认为孙复艳未给郭成山退房款,该房屋已实际交付,合同已履行。因此,郭成山不同意孙复艳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原、被告双方争议法律性质系借款担保还是买卖关系;该借款抵押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复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郭成山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孙复艳、被告郭成山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8月4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孙复艳向郭成山借款120000元,月利息是1.5分,孙复艳用争议房屋抵顶借款本息,为了确保孙复艳到期还款,孙复艳与郭成山签订《买卖协议》��并将房屋过户到郭成山名下,双方签订《协议书》及《买卖协议》的目的是一种抵押行为,郭成山并没有向孙复艳给付房屋的购房款。被告郭成山质证意见,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不是抵押行为,是买卖行为,孙复艳不给郭成山过户,郭成山就不给孙复艳钱。协议是孙复艳与郭成山事后写的,不是买房之前写的,先是买卖,后是孙复艳找郭成山协商要求把房子抽回去,郭成山同意,就写的这份协议。房屋的购房款是孙复艳欠郭成山的40000元,郭成山又给孙复艳80000元,一共是120000元。证据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是由被告郭成山及原告孙复艳丈夫于元龙共同签署的,郭成山并没有实际占有并取得争议房屋,本证据与孙复艳提���的证据一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孙复艳与郭成山之间签订协议书及买卖协议是一种抵押行为。被告郭成山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偿安置协议书上写的是于元龙的名字,郭成山当时去房产局问过,房产局的工作人员答复说:“谁的名字都无所谓,房照的名字是我的就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成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孙复艳提供的证据一系原告孙复艳、被告郭成山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8月4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各一份。郭成山对该份证据形成的真实性无异议,郭成山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未提出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本院确认孙复艳的证明目的成立。原告孙复艳提供的证据二系《国有土地上���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郭成山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亦无实际性抗辩意见,本院对该证据形式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孙复艳与被告郭成山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协议人:孙复艳(以下简称甲方),协议人:郭成山(以下简称乙方)。一、甲方孙复艳向乙方郭成山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月利率1.5分,甲方于2014年11月1日还清本息,如到期不能偿还,甲方将坐落在密山市密山镇长青路0-001号房产证号M201402273的41平方米的房屋及无照的约80平方米平房一并交给乙方抵顶该借款本息。位于长青路的41平方米房屋,甲、乙双方已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将该房过户到乙方名下。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卖房款叁万元乙方并没有交给甲方);二、甲方在2014年11月1���前,将从乙方处借款的本息还清后,乙方无条件将长青路的41平方米平房过户回甲方名下,并交还甲方的80平方米无照房。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三、以上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自愿签署本协议;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孙复艳,2014年8月1日;乙方:郭成山,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4日孙复艳与郭成山签订《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孙复艳,乙方:郭成山。甲方愿将坐落在长青路的私有房屋出售给乙方,面积41.63平方米,房证号201402273,价格30000.00元。过户所需要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孙复艳,乙方:郭成山,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中下旬孙复艳在郭成山处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4日本案争议的房屋41.63平方米登记在郭成山名下。2014年8月21日,郭成山及孙复艳丈夫于元龙同密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现孙复艳提出诉讼,要求确认该抵押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未实际交付,由原告孙复艳占有使用,孙复艳与于元龙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成山向孙复艳支付房款1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抵押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复艳与被告郭成山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的借款关系。该协议中约定了:“甲方于2014年11月1日还清本息,如到期不能偿还,甲方将坐落在密山市密山镇长青路0-001号房产证号M201402273的41平方米的房屋及无照的约80平方米平房一并交给乙方抵顶该借款本息”,虽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的规定,但本案的抵押合同是基于孙复艳与郭成山之间的借款事实形成的从法律关系,该抵押合同关系是孙复艳与郭成山意思自治的结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条款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本案孙复艳与郭成山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基于办理房屋过户的需要、系基于借款协议中的抵押协议产生,并非双方达成的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双方亦不存在真实的交易事实。因此,孙复艳与郭成山之间非系买卖房屋合同关系,郭成山提出的本案系买卖房屋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孙复艳与被告郭成山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抵押协议部分有效。孙复艳与郭成山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复艳与被告郭成山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有效。二、确认原告孙复艳与被告郭成山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孙复艳负担1350元,被告郭成山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孟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欣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