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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凯豫与上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凯豫,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凯豫,男,汉族,2005年1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吴逢珍,女,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俊广,男,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保恒,男,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优,女,汉族,1991年6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凯豫与上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鸿富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吴凯豫于2014年6月4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鸿富锦公司赔偿吴凯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24126元。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凯豫、鸿富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富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恒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吴凯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朱俊新与鸿富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30日,工作内容为现场生产操作,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依法支付加班费,其它按《劳动法》第41条执行,入职工资标准每月1800元。朱俊新进入鸿富锦公司工作后,该公司为朱俊新办理了养老、工伤、失业保险,个人编号为41012210899999,并为朱俊新安排在郑州航空港区锦绣绿苑小区37号楼A单元-502室-13床宿舍居住,该宿舍由郑州航空港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由郑州航空港区鸿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由鸿富锦公司员工入住。2013年5月3日晚上9点左右物业人员和工友发现朱俊新在宿舍内死亡并报警。后来由于朱俊新家属要求赔偿数额与被告同意支付数额差距较大双方无法达成和解。2013年6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郑)公(刑)鉴(法医)字(2013)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主要内容为:死亡原因,根据尸检所见,被检者除左面部有轻微擦伤无其他损伤,全身骨骼无骨折,内脏无损伤,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从被检者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92.77mg/100ml,未达致死(400mg/100ml--500mg/100ml)量,体内未检出安定、毒鼠强、敌敌畏等常见毒物成分,排除乙醇及上述毒物中毒死亡;被检者口鼻、颈部无损伤,舌骨、甲状软骨及环状软骨骨折,口、鼻腔有粘稠液体、咽喉部、气管及支气管内有糊状物质,但未见胃内容物的有形成分,亦未见泡沫状液体,不支持机械性窒息死亡。根据病理组织学检验所见,被检者心脏肥大,冠状动脉多处粥样硬化斑块,管腔狭窄重者达三级,说明被检者患有冠���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其余脏器未见致死性病变。综合上述情况,被检者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引起猝死。死亡诱因,多数猝死无明显的发病诱因,部分猝死者有可查证的诱因,如过度疲劳、精神心理因素、饮酒等,可作为引起猝死的诱因。鉴定意见:朱俊新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引起猝死。过度疲劳、精神心理因素、饮酒可作为引起猝死的诱因。原告家属支付鉴定费3000元、停尸费、尸检费、抬尸费共计470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朱俊新长期加班、过度疲劳、积劳成疾而猝死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后因其自身原因而拒交鉴定费,导致无法对该项内容作出权威的鉴定意见。因为原、被告对鉴定意见的死亡诱因理解存在分歧,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对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师贺冬做进一步调查,贺冬称:“���案中导致朱俊新死亡的诱因只能推测,不能明确是哪个诱因导致猝死,所以我们把过度疲劳、精神心理因素、饮酒常见诱因列出来,以便办案部门调查取证,饮酒的因素已经明确了,属于醉酒。上述诱因属于并列关系,具体确定的诱因还得调查,并且每个人有一定的个体差异,根据个人的具体身体状况,同一可能的因素在不同人身上可能有不同的结果,都应当予以考虑、排除,上述诱因只能作为可能的诱因,具体是哪个诱因需要经过调查来确定,导致朱俊新猝死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原因是临床医学需要解决的问题,应该是长期积累导致的,一般情况下主要是个人因素,饮食因素、生活习惯”。本案经多次调解,原告方主张各项损失共计72万元,被告仍坚持原来意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该院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名叫吴逢珍,吴逢珍于2009年9月28日经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决与朱俊新离婚,婚生子朱凯豫跟随吴逢珍生活,朱凯豫后改名吴凯豫。该院又查明,朱俊新加班情况是:2013年2月份加班40小时,3月份加班71.5小时,4月份加班30小时。其它月份的加班情况被告拒不提供。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根据尸检报告显示,造成朱俊新死亡的原因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引起猝死,考虑到朱俊新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形(2013年2月份加班40小时,3月份加班71.5小时,均超过36个小时),也存在死前饮酒的情形(从朱俊新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92.77mg/100ml),不能排除是饮酒或是过度疲劳导致朱俊新死亡的诱因,且鸿富锦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因为超时加班导致朱俊新过度疲劳,诱发其冠心病死亡。鸿富锦公司安排朱俊新超时加班,存在一定的过错,因为吴凯豫、鸿富锦公司均未就朱俊新系哪种死亡诱因诱发其死亡,以及该诱因与其死亡过错参与度做鉴定,原审法院根据案情依法酌定鸿富锦公司对朱俊新的死亡承���15%过错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因朱俊新已经与鸿富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22398.03×20)、丧葬费18979元(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958÷2)、被抚养人生活费25324.79元(因被抚养人系农村户口,且吴凯豫主张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故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9÷2)、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00264.39元,按鸿富锦公司承担其总损失15%的责任,及75040元。根据鸿富锦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鸿富锦公司的获利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9000元,以上合计84040元。吴凯豫要求鸿富锦公司赔偿的运尸费、抬尸费等费用已经计算至丧葬费内,该院不再予以支持。其次,因为朱俊新居住的宿舍是由郑州航空港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由郑州航空港区鸿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鸿富锦公司不具有管理宿舍的义务,吴凯豫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鸿富锦公司在管理宿舍方面存在什么过错,直接导致朱俊新的死亡,吴凯豫以鸿富锦公司管理宿舍失职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吴凯豫其它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鸿富锦精密���子(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凯豫各项损失八万四千零四十元人民币;二、驳回吴凯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1元,由鸿富锦公司负担1901元,由吴凯豫负担9140元。宣判后,鸿富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俊新系醉酒导致死亡,其死亡与鸿富锦公司没有直接关系,鸿富锦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死因鉴定报告可知,朱俊新是死因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导致的死亡,一审法院向该鉴定所的鉴定法医贺冬做的调查笔录显示:导致朱俊新死亡的诱因只能推测,不能明确是哪个诱因导致猝死,但是朱俊新饮酒的因素已经明确,属于醉酒。朱俊新因醉酒导致自身死亡,其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吴凯豫要求鸿富锦公司向其赔偿无法律依据。另,朱俊新在8小时工作制以外进行加班全是自愿申请的方式,鸿富锦公司并没有强迫其加班,一审法院也已查明朱俊新死亡前一个月(4月份)的加班时长是30个小时,该加班时长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朱俊新在2月份和3月份超时加班也不可能导致朱俊新在5月份死亡。2.鸿富锦公司与朱俊新系劳动关系,应当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进行调整,本案采取《侵权责任法》来划分责任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对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果是因用人单位造成的工伤事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告知其按《工伤赔偿条例》的规定办理。”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当给予支持。鸿富锦公司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为朱俊新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和河南省人社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丧葬抚恤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3)44号)的规定,吴凯豫应当向社保部门申请享受“非因工死亡”的待遇。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吴凯豫所有的上诉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凯豫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鸿富锦公司上诉称朱俊新系醉酒导致死亡,其死亡与鸿富锦公司没有直接关系,鸿富锦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中,根据尸检报告显示,造成朱俊新死亡的原因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引起猝死,考虑到朱俊新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形(2013年2月份加班40小时,3月份加班71.5小时,均超过36个小时),也存在死前饮酒的情形(从朱俊新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92.77mg/100ml),不能排除是饮酒或是过度疲劳导致朱俊新死亡的诱因,且鸿富锦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因为超时加班导致朱俊新过度疲劳,诱发其冠心病死亡。鸿富锦公司安排朱俊新超时加班,致使朱俊新没有得到应有的休息,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吴凯豫、鸿富锦公司均未就朱俊新系哪种死亡诱因诱发其死亡,以及该诱因与其死亡过错参与度做鉴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案情依法酌定鸿富锦公司对朱俊新的死亡承担15%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鸿富锦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进行调整���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来划分责任不当的上诉主张,因鸿富锦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朱俊新的死亡属工伤事故且得到了工伤赔偿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吴凯豫不服原审判决,虽向本院提出了上诉,但依据上诉人吴凯豫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的开庭传票也无法送达,传票被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按上诉人吴凯豫撤回上诉处理,不再另行出具裁定书。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  俊  斌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