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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友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垂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友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垂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东莞市友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远运河东三路116号沿河商住区E2座二楼01室,注册号为441900000342498。法定代表人张宇凯。委托代理人龙海峰,系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官少鸣,系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垂重,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东莞市友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垂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城市风景销售中心一层、二层、三层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八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其中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月租金为32340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将当月租金缴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租赁物业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违反约定,自2014年5月起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业;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租金226380元及违约金194201.7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垂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城市风景销售中心一层、二层、三层商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原告应于2012年5月1日向被告交付该商铺;被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向原告一次性交纳租赁保证金及预交首月租金共计97020元,其中租赁保证金相当于被告应缴的2个月租金,首月租金为3234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一层二层三层月租金总价32340元,租金按月缴付,被告须于每月五日前将现金交纳给原告。原告主张其如约将案涉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拖欠租金未付,2014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4年10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1月不再经营,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已经将案涉商铺收回。庭后,原告提交了一份关于商铺收回时间的说明,原告表示在2014年11月1日收回了案涉商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快递封面,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产证,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原告主张其已经在2014年11月1日收回案涉商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现诉请被告向原告返还案涉商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参照租金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占有使用费32340元/月×6个月=194040元。原告主张已经收取了被告的保证金64680元,有利于被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案涉商铺租赁合同无效,且双方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证金应予以折抵被告向原告缴纳的占有使用费,故扣除保证金6468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194040元-64680元=12936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垂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友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占有使用费12936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友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8.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68.48元,被告负担2340.25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颖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