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户籍地本市静安区。辩护人陆婕,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某某、代理检察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婕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XXX**的轿车至本市长宁区古北路出玉屏南路往北50米处停车睡着。民警到场后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mg/ml。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王XX、张XX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电话录音、被告人随身手机使用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丁某某辩解,其酒醉后不记得是否驾驶机动车。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丁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丁某某与王XX等人在本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号XX火锅店吃饭并饮酒。饭后由王XX叫来代驾司机张XX送被告人和另一朋友回家。张XX将被告人丁某某的朋友送回家后,丁某某中途要求张XX结束代驾,并自行驾驶牌号为沪XXXX**的黑色马自达轿车离去。张XX目睹后随即将此事电告公司。当晚,民警在本市古北路玉屏南路往北50米处查获在车内睡着的被告人丁某某。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mg/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人的王XX、张XX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人张XX案发当日与“安师傅”客服代表的通话记录、证人张XX的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吃饭时曾饮酒,后由王XX叫来代驾张XX,由张XX送丁某某及其友徐XX回家。张XX将被告人丁某某的朋友送回家后,中途被要求结束代驾,其目睹被告人丁某某自行驾驶牌号为沪XXXX**的黑色马自达轿车离去后,将此事电告公司。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014年9月12日下午至9月14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手机通话及短信详单,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当晚19:25-23:43之间,没有使用手机通话或发送短信。3、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酒精测试检验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2014年9月12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在本市长宁区古北路桥上发现停着的牌号为沪XXXX**的小轿车,被告人丁某某坐在机动车驾驶座上,满身酒气,当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39mg/ml。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被告人丁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mg/ml。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查获经过等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合乎逻辑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丁某某于事发当晚,在张XX结束代驾后,自行驾驶机动车至案发地点,后被民警查获的犯罪事实。辩护人以代驾费用及代驾时间存疑为由,认为证人张XX与本案有极大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应采信以及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宜俊审 判 员 顾 杨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