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横县信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商其东、于秀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横县信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龙池新城龙翔苑1栋2层A2号。法定代表人:李华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其东。被告:于秀平。原告横县信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其东、于秀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其东、于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县信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商其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及《抵押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3‰,若逾期还款,除按13‰支付月息外,还应按未还清本息总额的月利率13‰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被告自愿以自有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商其东发放150000元借款。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催偿,被告已拒不还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债务。请求:1、判令被告商其东、于秀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17550元、违约金435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两被告属夫妻关系;3、《借款抵押合同》及《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及相关约定;4、《进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50000元;5、《房产证》,证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属商其东所有。被告商其东、于秀平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商其东、于秀平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商其东、于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商其东、于秀平已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商其东与于秀平属夫妻关系。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商其东签订编号(2014)0602《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商其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即60天的利息金额为3900元。还款方式为放款当日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商其东自愿以坐落于横县横州镇曹村村委村川曲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作借款抵押担保。违约责任:1、如逾期不还清本息的,逾期期间,借款人除按13‰支付月利息外,还应按未还清本息总额的月利率13‰的两倍支付违约金。2、如借款人在2015年1月13日前未还清款项的,借款人愿意将抵押物移交给贷款人,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清偿债务。合同约定的房产作抵押,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产仍由被告商其东、于秀平管理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00元汇进商其东本人账户。借款后,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2014年8月2日前的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商其东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商其东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商其东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商其东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抵押借款合同》对于逾期利息、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商其东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收取,应参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共同颁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以得知,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方基于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商其东主张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费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应以150000元为本金分段计,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被告于秀平系商其东的配偶,借款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于秀平依法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其东、于秀平向原告横县信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商其东、于秀平向原告横县信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从2014年8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横县信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1869元,由被告商其东、于秀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覃柳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