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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枢成、李夏明等与黎世钦、林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枢成,李夏明,李学寿,李学林,李学娟,黎世钦,林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李枢成。原告李夏明。原告李学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林。原告李学林。原告李学娟。被告黎世钦。被告林铭,成年。原告李枢成、李夏明、李学寿、李学林、李学娟与被告黎世钦、林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杰独任审判,书记员黄燕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娟,原告李学林并代理原告李枢成、李夏明、李学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世钦、林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2时20分,被告黎世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柴大道由苗园路往大牛窝方向行驶,至玉柴总厂转盘前路段时,与对向靠道路左侧行驶由陈易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易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9日20时5分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易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世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林铭,该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其将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黎世钦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该起交通连带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不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黎世钦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7639.2元给原告(其中死亡赔偿金37288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六四比例承担,已经扣除被告黎世钦赔偿的55000元);2、被告林铭在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黎世钦、林铭无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9日2时20分,被告黎世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柴大道由苗园路往大牛窝方向行驶,至玉柴总厂转盘前路段时,与对向靠道路左侧行驶由陈易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易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9日20时5分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处理,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易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世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林铭,该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黎世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被告黎世钦赔偿了55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受害人陈易芳于1950年9月20日出生,死亡时64.35岁,生前系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坡塘村居民,家庭承包的责任田于2007年12月29日被玉林市人民政府以玉政土(2007)号文件征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李枢成、长子李夏明、次子李学林、三子李学寿、女儿李学娟。根据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4723.25元(23305×(20-4.35)]、丧葬费21318元(3553×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76.50元(36157÷365×5×5)、交通费600元,合计389117.75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处理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易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世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被告黎世钦驾驶机动车,陈易芳驾驶自行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本案的60%民事责任、被告黎世钦承担本案的40%民事责任。此外,由于陈易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故本案原告损失依法先由被告黎世钦、林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10000元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再按比例由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承担191470.65元[(389117.75+40000-110000)×60%]、被告黎世钦承担127647.10元[(389117.75+40000-110000)×40%],扣除已经赔偿的55000元后被告黎世钦还应赔偿72647.10元给原告。被告林铭作为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将该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黎世钦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超出交强险应当由被告黎世钦承担的72647.10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29058.84元(72647.10×40%),被告黎世钦承担43588.26元(72647.10×60%)。另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的车票,但其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过程中,实际上已支出了交通费,请求交通费6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世钦、林铭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给原告李枢成、李夏明、李学寿、李学林、李学娟;二、被告黎世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3588.26元给原告李枢成、李夏明、李学寿、李学林、李学娟;三、被告林铭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9058.84元给原告李枢成、李夏明、李学寿、李学林、李学娟;四、驳回原告李枢成、李夏明、李学寿、李学林、李学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53元,减半收取20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世钦、林铭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燕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