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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霍艳丽,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秀,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陆金裕,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本案系离婚纠纷,上诉人现居住于广州市番禺区,广州市天河区并非其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的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显示,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