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执民字第27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与慈溪源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慈溪源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源,邹晓青,徐智良,龚央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2724-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代表人:余志强。被执行人:慈溪源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源。被执行人:邹晓青。被执行人:徐智良,农民。被执行人:龚央芬。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商初字第998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诉慈溪源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源、邹晓青、徐智良、龚央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慈溪源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源、邹晓青、徐智良、龚央芬尚欠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1617247.86元及相应利息,尚需承担案件受理费12250元,执行费18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272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审 判 员  莫建江代理审判员  潘国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