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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二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冀州市���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永方矿产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949号原告:冀州市新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永方矿产品有限公司。原告冀州市新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永方矿产品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州市新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群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永方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00立方米FRP方式罐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26万元(包括运费3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设计,货到付195000元,2013年1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被告交付约定设备。被告分两次各向原告付款100000元、49000元,尚欠111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111000元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2月16日加工合同一份;证据二、货物销售运输清单一份。被告湖北永方矿产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00立方米FRP方式罐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26万元,其中含运费3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设计,货到被告支付价款195000元,2013年1月底前付清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被告交付约定设备。被告分两次各向原告付款100000元、49000元,尚欠价款111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111000元,并���2013年2月1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加工合同、货物销售运输清单等相关证据及原告陈述,被告拖欠原告散热器价款111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因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底前付清全部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1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不悖法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北永方矿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新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散热器价款111000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被告湖北永方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凤计审判员李春密人民陪审员王爱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郝彦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