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东莞铭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广东红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铭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广东红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东莞铭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新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为77508543-3。法定代表人:黄国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圣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辞玲,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红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六区民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30417400-X。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106国道东侧弘森物流中心*栋*层五列。组织机构代码为76841710-2。法定代表人:孙云龙。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大坑东翔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7309242-1。法定代表人:温伟才。原告东莞铭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能达东莞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广东红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马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人民陪审员邓剑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栾辞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2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17日,原告分期分批将货物交给被告能达东莞分公司承运,由被告代收货款53863.2元。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返还了25000元,后被告办事处负责人携款潜逃,被告拒绝返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8863.2元及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四,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红马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案涉货运合同关系是由原告与能达东莞分公司及能达公司发生的,红马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承运人,红马公司与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承继及关联关系,假如能达公司及能达东莞分公司存在代收货款的行为,也与红马公司没有关联。二、案涉货运合同关系发生在2014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7日期间,而红马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才登记成立,从时间上可以印证红马公司与原告的诉求不存在任何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红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另,红马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被告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委托能达东莞分公司代为承运货物,至今尚欠代收货款28863.2元未付,提交了2014年3月20日至5月17日的《能达速递详情单》为凭:1、这些《能达速递详情单》上“公司”处名称均打印为“铭振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铭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等,寄件人地址为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新风西路,“收件员工签名”处均显示有编号及日期,最下方打印有一行内容为“凡有代收货款业务的客户,自快件签收之日起四日内未收到寄件货款,请向原告收件网店查询……”,原告主张“收件员工签名”处的编号系快递公司揽件员的编号;其中,日期为4月4日、编号为XXXXXXXXX的《能达速递详情单》为第四联(寄件人存根),在该联的右上方显示有“代收货款收款回执小联”,金额为530元,其他的单据均为第六联(随包裹存根);原告称,其并不清楚以第几联请款,每次寄件后原告保存的详情单都是由快递员交给原告的;2、在上述《能达速递详情单》背后记载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其中,第7条约定“寄件人可以与快递服务组织约定送达时间,没有约定的依快递服务标准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将快件送达收件人地址,经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字视为送达;收件人地址是单位的,有单位收件人员签字或单位收发章,视为送达即代表本次服务结束。签收之后再反馈遗失、短少等问题,我司不给予承担责任。快件自交寄之日起满30日,寄件人未提出送达异议的,视为已经安全、及时送达”,第12条约定“凡有代收货款的件,寄件人凭代收货款回执联收取货款,收款签字后将回执联交给业务员带回快递服务组织核销货款;寄件人不能提供代收货款回执小联,表示货款已经支付。本司不作代收货款月结,如因寄件人超期领取货款发生纠纷,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表示其清楚该《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的内容。另,原告称上述快件均已经送达,并提交了显示从红马公司的网站打印的查询结果为凭,查询结果显示快件均已经安排签收,部分签收人有名称,部分签收人显示为“退件签收”,其中日期为4月4日、编号为XXXXXXXXX的快件显示于2014年4月9日退件,但原告称没有收到任何退件,案涉快件均已全部送抵客户;另,查询结果上显示电话号码为0769-XXXXX****。另查明:红马公司系于2014年6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张倬溢,后变更为陈建军,经营地址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六区民昌路25号;能达东莞分公司系于2008年3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温伟才,经营地址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怀德大坑村东翔路30号;能达公司系于2004年10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云龙,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106国道东侧弘森物流中心A栋二层五列。原告提交了一份声称系从能达公司官方网站上打印出来的联系电话,该电话显示广东地区的客服号码为0769-XXXXXXXXX;原告认为红马公司与能达公司系关联公司,其应当与能达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债务。庭审中,原告称其曾经拿着案涉详情单到能达东莞分公司了解情况,但对方要求原告提供详情单的第四联,由于原告只有一张第四联,其余均为第六联,故对方拒绝付款;还称,原告系委托能达东莞分公司的石碣营业部寄件,双方此前也有多次交易,并未约定一定要拿代收货款联才能拿回代收货款。以上事实,有《能达速递详情单》、网页界面、快件查询结果、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信息查询结果以及本院的庭前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焦点:一、能达东莞分公司是否尚欠原告代收货款28863.2元未返还;二、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三、能达公司、红马公司是否需承担案涉债务。关于焦点一,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能否以第六联请款的问题:本案中,除了日期为4月4日、编号为XXXXXXXXX的《能达速递详情单》为第四联(即代收货款收款回执小联)外,其余均为第六联(随包裹存根联)。但《能达速递详情单》背面的《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第12条明确记载,寄件人应持凭代收货款回执联收取货款;且一份完整的详情单的确有多联,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变更《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约定的方式、改由以其他联请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以第六联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日期为4月4日、编号为XXXXXXXXX的《能达速递详情单》所涉货款应否支付的问题:1、虽然原告提交的相关查询结果显示该快件于2014年4月9日退件,但原告否认;鉴于快件的数据系由被告自行输入系统,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快件已经退件,且《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第7条约定“……快件自交寄之日起满30日,寄件人未提出送达异议的,视为已经安全、及时送达”,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曾向其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主张日期为4月4日、编号为XXXXXXXXX的《能达速递详情单》所涉的快件已经送抵客户,本院予以采信。2、根据编号为XXXXXXXXX的《能达速递详情单》显示,寄件人地址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故原告主张其委托能达公司寄送该快件,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委托能达东莞分公司寄件时均同时委托被告能达东莞分公司代收货款,货款为530元。能达东莞分公司作为受托方,应当履行其合同义务及时返还代收货款。根据“凡有代收货款业务的客户,自快件签收之日起四日内未收到寄件货款,请向原收件网店查询”的约定可以推知,正常情况下,代收货款应于“快件签收之日起四日内”返还给委托方。无论“快件签收之日”指的是揽件人收件之日还是从收件人实际签收快件之日,案涉代收货款的履行期限在2014年8月11日前均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能达东莞分公司返还代收货款53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焦点一分析可知,案涉代收货款的返还期限在2014年8月11日前均已经届满,能达东莞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代收货款530元,其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能达东莞分公司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货款返还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缺乏合同依据,利息应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三。一、关于能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能达东莞分公司系能达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能达东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能达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能达公司支付代收货款53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红马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红马公司与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的经营地址不同、法定代表人不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红马公司与另外两间公司在人员上存在混同;其次,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红马公司与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在财产管理上存在混同。本案中,原告仅以能达公司的官方电话为红马公司使用的电话为由,主张二者为关联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红马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铭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530元;二、限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铭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至全部货款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铭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522元,由原告东莞铭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512元,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映华陈日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