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秀香、高莲花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香,高莲花,刘敏杰,刘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676号原告:刘秀香。原告:高莲花。原告:刘敏杰。原告:刘莉。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波,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区圣城东街***号。负责人:马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香、高莲花、刘敏杰、刘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刘永寿就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险等。2013年12月17日6时55分许,刘永寿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至472KM+950M处时,与顺行的孙晋波驾驶的鲁D×××××(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员刘永寿、乘员刘英明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永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晋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英明无责任。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574732.5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被告辩称: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是死者刘永寿,刘永寿与我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无权主张保险金;被保险人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已于(2015)寿商初字第82号案件中起诉我公司两个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案外人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就鲁V×××××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承保险种包括车上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2013年12月17日6时55分许,刘永寿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至472KM+950M处时,与顺行的孙晋波驾驶的鲁D×××××/鲁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导致驾驶员刘永寿、乘员刘英明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勘查后认定:刘永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晋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英明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刘秀香系死者刘永寿之母,原告高莲花系死者刘永寿之妻,原告刘敏杰系死者刘永寿长女,原告刘莉系死者刘永寿次女,四原告系死者刘永寿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6月16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岱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4732.50元,该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39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156249.75元,余款364582.75元未获得赔偿(574732.50元-53900元-156249.7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再查明:死者刘永寿系鲁V×××××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车辆登记于案外人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挂靠在该公司运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岱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刘永寿驾驶证注销信息、上岗证、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胡营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车辆挂靠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驶员刘永寿死亡,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驾驶员刘永寿系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四原告作为死者刘永寿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据车上驾驶员责任险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因此被告关于刘永寿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保险金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依据已经生效的(2014)岱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尚有364582.75元未获得赔偿,远超出车上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现四原告按责任限额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保险金已由被保险人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在他案中主张,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在未向刘永寿赔付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该保险金,因此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秀香、高莲花、刘敏杰、刘莉保险金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代理审判员 葛云玲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