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永华与赵伟东、杨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华,赵伟东,杨淑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王永华,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赵伟东,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李军,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杨淑梅,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王永华诉被告赵伟东、杨淑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华,被告赵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杨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王永华申请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华诉称,2014年3月13日案外人杨树远、于春宇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同时约定月息为0.023元,此款由二被告进行担保。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案外人杨树远、于春宇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400元(利息已从2015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伟东庭审答辩称,2014年3月13日,我和本案另一被告杨淑梅担保,案外人杨树远、于春宇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间曾给付利息46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申请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这笔钱答辩人并没有花到,于情于理于法,我认为该债务应有案外人杨树远、于春宇承担。被告杨淑梅庭审答辩称,与赵伟东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案外人杨树远、于春宇于2014年3月13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13日前偿还,约定利息每元月息0.023元,由被告赵伟东、杨淑梅担保,欠款至今未偿还。被告赵伟东、杨淑梅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案外人杨树远、于春宇于2014年3月13日从原告王永华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13日前偿还,约定利息每元月息0.025元,现原告按每元月息0.023元要求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赵伟东、杨淑梅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欠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本院认为,被告赵伟东、杨淑梅为案外人杨树远、于春宇的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伟东、杨淑梅的担保期限至2016年9月13日,二被告尚在保证期限内。另借条中没有约定二被告的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二被告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二被告偿还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3%计算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伟东、杨淑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杨树远、于春宇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东、杨淑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永华本金20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以本金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赵伟东、杨淑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88元和诉讼保全费1612元,由被告赵伟东、杨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乌日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