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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盛达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全明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盛达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张家口全明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张家口市盛达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煤机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宁文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军,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全明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孙广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双,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家口市盛达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口全明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万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原告张家口市盛达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张商终字第51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盛达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张家口全明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口市盛达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7日,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被告签订《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协议书》,将400亩土地使用权以协议出让的方式转让给被告。此后,被告于2010年7月8日又与原告签订《项目入园占地协议书》,将上述400亩土地中的36.15亩土地以每亩12万元的价格再次转让给原告,土地转让费共计433.8万元。2011年6月,万全县国土局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涉案土地,被告竞标失败,案外人孙广权取得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共计233990.5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该幅土地的使用权证。因被告受让土地已无法实现,原告只好另行与孙广权协商转让事宜,几经周折,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和使用权证。2014年,被告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赔偿损失。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给付被告各项损失6494526.07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陈述理由如下:(一)原告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24148.19平方米土地,是从案外人孙广权处合法受让,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01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入园占地协议书》和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孙广权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虽然合同标的是同一块土地,但却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433.8万元是土地转让费,不包括配套建设费。原审判决将其中的180.75万元认定为配套建设费没有任何依据。双方在2010年7月8日《项目入园占地协议书》第三条占地费及付款中明确约定:1、项目占地费12万元/亩(其中包括土地出让金、场地二次平整费、贷款利息,统一规划、设计、环评及其他费用),合计转让费433.8万元。(三)被告支付的贷款利息、土地二次平整费、规划、设计、环评及其他费用已从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得到赔偿。(四)被告应向管委会主张配套设施费,不主张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不应承担。而且无论是原告与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还是本案,被告都未提供任何有关配套设施费的证据。(五)被告将原告缴付的土地转让款中的253.05万元,以向管委会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抵扣其相应的赔偿款,属无权处分,被告应予返还。(六)如果被告关于土地给了、证书办了,已经按约实际履行的辩解成立,原审判决正确,那么,(2013)张商初字第65号被告诉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就属虚假诉讼。被告通过该案骗取了国家巨额赔偿款,属严重刑事犯罪,应予追究。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433.8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从交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家口全明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称被告没有将转让的土地交给其占有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2009年11月7日,我公司与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签订了《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协议书》,按协议约定,管委会向我公司“以协议出让的方式”有偿转让土地400亩,并承诺在2009年年底前负责为乙方办理100亩土地使用证,剩余土地在2年内办理完毕。2010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入园占地协议书》,原告占地36.15亩,每亩价款12万元,我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和2011年6月1日收到200万元和233.8万元,计款433.8万元。至此双方的协议,除办理土地证外,均已履行完毕。因此根本不存在没有将土地交给原告占有使用事实。(二)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是因不可抗力所致,并非被告故意违约。2010年7月,我方将36.15亩土地交给原告使用后,由于国土资源部发现园区建设施工没有用地指标,责令停工。我公司才知道管委会协议转让给我们的土地没有供地指标。我公司分三次跑到351亩土地的用地指标,但管委会及相关部门竟然推翻了按协议出让土地给我公司的承诺,将该土地重新挂牌拍卖,结果被孙广权以每亩106000元中标。因管委会的违约和万全县违反承诺不作为,致使我公司没有以出让人的身份直接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究其责任在管委会和政府相关部门,我公司是没有责任的,因此,这不是我公司故意违约,而是不可抗力。(三)关于被告与原告土地转让主体变更的演义过程。2009年11月我公司以协议转让的方式取得了400亩土地。2010年7月8日将其中的36.15亩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2011年6月13日,管委会及土地局又将该宗土地重新挂牌拍卖给孙广权。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入园占地协议书》从此属于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本应双方相互返还,但原告两年前已在其受让的土地上建厂创业,所占用的土地不能够返还给被告。而我公司也已将原告缴纳的土地转让费交给了政府。我公司多次找政府及管委会协商,政府部门给孙广权做工作,要求孙广权对我公司已经招商入园占地企业的土地占有使用情况维持现状不变。2013年原告与孙广权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土地证取得合法手续而为之。至今原告没有交给孙广权一分钱的土地转让费,孙广权也没给他们一寸土地。(四)管委会给我公司的经济赔偿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第一、管委会给我公司的经济补偿是因其违约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这与原告是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土地转让费每亩12万元(其中包括了土地出让金、土地两次平整费、贷款利息、统一规划及环评等相关配套费用),对此原告当时毫无异议的;第三、管委会给我公司的经济损失赔偿,不到我公司实际损失的三分之一,我公司是实际损失远远没得到补偿;第四、我公司不是政府部门专门为入园企业服务的,而是经营企业是为了盈利的。不可能从政府以每亩7万元取得的土地,经过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后,再以每亩7万元转让给原告的;第五、从表面上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每亩12万元,而孙广权土地转让费只有7万元,原告觉得似乎吃了亏,这是原告的错误认识,孙广权与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办理土地证而已,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发生土地转让交易。孙广权也不可能将自己106300元每亩取得的土地再以7万元转让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事实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7日,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甲方)与万全县全明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协议书》,乙方拟在甲方所辖区域内投资兴建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用于安排中小型机械装备制造企业。协议约定:项目总占地400亩,土地使用年限50年,从2009年11月7日至2059年11月6日。其中161亩土地根据万政字(2008)175号文件精神属全明公司置换,不再收取土地使用费,只缴纳每亩3万元办理土地使用证费用,共计483万元。剩余239亩土地需交付土地使用费,按每亩7万元(包括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费、契税等费用)共计1673万元,两项费用合计2156万元。另约定:甲方应在乙方缴纳土地使用费后向乙方提供土地,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并在2009年年底前负责为乙方办理100亩土地使用证,剩余土地在2年内办理完毕。乙方通过出租或出让厂房、土地的形式吸纳中小企业,入园企业经西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批准后方可入住。2、2010年7月8日被告张家口全明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张家口市盛达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入园占地协议书》,约定被告转让给原告土地,作为原告入园项目建设用地。约定项目占地面积36.15亩(包括公摊面积6.6824亩),占地位于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中小企业创业园内,全明路与创业路交叉路口东北角,东靠全明中小企业创业园,西挨创业路,南对全明路,该项目土地用途为工业办公混合用地,土地使用权期限为50年;项目占地费12万元/亩(其中包括土地出让金、场地二次平整费、贷款利息、统一规划、设计、环评及其它费用),合计土地转让费433.8万元。原告在五日内向被告缴付定金200万元,定金最后抵作占地费款,剩余款项在项目开工建设前5日内付清。另约定,被告承诺让原告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若原告未能取得该块使用权,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按原告付给被告的定金总额计算),被告应在确认原告不能取得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此款。3、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入园占地协议书后,2010年8月31日,原告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200万元,2011年6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233.8万元。4、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入园占地协议书后,原告在2010年8月31日第一次付款200万元后,开始在涉诉土地上施工,实际占有使用该块土地至今。5、因被告在土地公开拍卖中竞标失败,未能竞拍到协议约定土地。该土地使用权由孙广权拍得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孙广权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从孙广权处受让位于沈孔路北南李家庄村旧村址面积24148.19平方米的土地(与本案标的土地为同一宗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年限从2013年2月28日至2061年12月14日止,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每平方米118.80元,总计2868805元。同年3月25日万全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万国用(2013)第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张家口市盛达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坐落沈孔路北南李家庄村旧村址,地类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61年12月14日,使用权面积24148.19㎡,北至南李家庄集体土地,南至孙广权,西至孙广权,东至张家口全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6、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甲方)与万全县全明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协议书后,由于万全县国土资源局将涉诉土地以拍卖的方式出让,万全县全明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竞拍失败,导致《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协议书》终止履行。张家口全明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赔偿损失。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查明,张家口全明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已收取的入驻企业土地转让金4980500元(71.15亩(7万元=4980500元)应向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返还,收取的入驻企业后期配套建设费1807500元(36.15亩(5万元=1807500元,包括“十通一平”、土地出让金、场地二次平整费、贷款利息、统一规划、设计、环评及其他费用),已实际为三家入园企业进行了配套建设。2014年4月22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张家口全明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协议书》无效并判决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给付张家口全明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494526.07元。7、万全县全明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变更为张家口全明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协议书》(复印件)(原审卷宗28-31页)、《项目入园占地协议书》(复印件)(原审卷宗32-34页)、收据一张(复印件)(原审卷宗35页)、电汇凭证一张(复印件)(原审卷宗36页)、收据一张(复印件)(原审卷宗37页)、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张(复印件)(原审卷宗38页)、(201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申请书(复印件)(原审卷宗23-25页)、《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原审卷宗26-27页)证实;被告提供了万全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万国用(2013)第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张(复印件)(原审卷宗49页)、张家口全明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件)(原审卷宗50页)证实;原告申请本院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原审卷宗39-48页)、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情况说明一份(原件),(原审卷宗51页)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合议庭总结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个焦点:1、2010年7月8日张家口全明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家口市盛达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项目入园占地协议书是否有效?2、有效与无效的后果,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针对第1个焦点,原告方认为双方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被告方认为协议分两段,在公开拍卖该涉诉土地前协议是有效的,拍卖后属于无效协议。提供证据有万国土用字(2009)34号万全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西土字(2009)第7号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通知书、张国土产规字(2010)7号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文件、张产聚办(2009)4号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财政局证明、NO:0206093国有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票据3张,孙广权证明一份。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对财政局证明和NO:0206093国有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根据中院判决上述款项已全部返还被告,与本案被告主张前半截协议有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对三份文件,不具有合法性与被告主张协议前期有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对通知书,因没有公章不认可,此份通知书不具有合法性与被告主张协议前期有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对票据3张无异议。以上证据只对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孙广权的证明,对证明本身无异议,复印件和原件一致。孙广权的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在国土局的协议的证据不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项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收土地转让费不可能的。被告方提供的万国土用字(2009)34号万全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张国土产规字(2010)7号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文件、张产聚办(2009)4号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财政局证明、NO:0206093国有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票据3张,经原告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供的西土字(2009)第7号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通知书,因未盖公章,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不予认定。对孙广权的证明,因其未出庭作证,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符,故不予认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沈孔路北南李家庄村旧村址土地转让协议,说明原告从孙广权处协议取得36.22亩土地,付款计算书说明原告交给被告的钱抵顶给孙广权的土地费,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配套路线联合修路协议,万全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证明。被告方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三家与孙广权双方交易土地的真实事实。原告的证据说明为了办土地证孙广权分别与三家签订协议,这三家本来就在那里入住,为了给土地办到证才签的协议,因为拍卖需要有协议。与孙广权的协议是形式的,因为历史事实,为了办到土地证才签的协议。其他三家也没有交给孙广权土地费。对恒通中小企业创业园配套路线联合修路协议的真实性被告不知道,和本案无关。对沈孔路北南李家庄村旧村址土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和孙广权的协议只是形式的。对付款计算书的真实性有无异议,不清楚,不认可。对万全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针对第2个焦点,原告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8条返还财产;依据协议我们缴纳了433.8万元,被告未能转让应该返还。中院的判决书第5页第6页证明被告在与管委会的案件中,被告得到赔偿。我们缴纳的土地转让费被告应该返还。关于土地返还的问题,如果没有后来我方从孙广权处受让的行为,我们应该返还,但是被告不是权利主体不能要求返还,我们已经从孙广权处受让了土地,不存在土地返还问题。请求返还43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交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认为,根据合同法,合同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原告使用的土地是从被告处取得,而且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是被告从政府取得后经过处理的土地,原告应该交付使用费。原告可以把土地返还给被告,被告再返还政府。基于现在既定的事实,原告不可能返还给被告土地,后来才和孙广权签了协议,是为了得到土地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0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入园占地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给付了被告出让金,被告将土地划给了原告,原告在2010年8月31日第一次付款200万元后,开始在涉诉土地上施工,实际占有使用该块土地至今。因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张家口全明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协议书》无效,土地使用权已被孙广权竞拍成功,被告对该土地没有处分权,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入园占地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双方本应相互返还,但现在原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土地,并领取土地使用证,被告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已交付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配套建设费1807500元已为入驻企业进行了配套建设,被告并非因该合同取得此款,被告已为履行协议支出该款项,没有因合同的签订获得不当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费433.8万元并偿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口市盛达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家口全明中小企业创业园有限公司返还土地转让费433.8万元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0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盛达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莲审 判 员  石 明代理审判员  韩艳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